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東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泳璋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被 告 張永隆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
來,並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0 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800 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東華商貿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原為訴外人蕭志堅,後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張佑佑,下稱
東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訴外人悠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悠克公司)之董事,訴外人周明青則為悠克公司
之前董事長。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至3 樓「
高雄亞米德商場」室內裝修工程案(下稱
系爭工程案),本
係由悠克公司詢價發包後轉發予東華公司代為執行,被告再
與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宋泳璋接洽,並以東華公司名義於104
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1,785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然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案之工程
款已遭挪用,東華公司別無其他資金得以支付工程款,竟向
宋泳璋隱瞞資金短缺之資訊,並於工程
期間屢向宋泳璋佯稱
已向悠克公司請款、資金無虞
云云,並交付訴外人林櫻頻簽
發之面額5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藉此取信於宋泳
璋。
嗣原告依約完工後,系爭支票卻屆期未能兌現,原告始
知受騙,因此受有1,785 萬元之損害。被告故意以背於
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提
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華公司係受悠克公司之委託執行系爭工程案,
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然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曾私
下墊付2 張票面金額共5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2 張支票
後雖未兌現,
惟伊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又原告並未完成系
爭工程案,是否因此受有1,785 萬元之損害,尚待確認,且
伊
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亦未自系爭工程案獲得任何利
益,原告請求伊負擔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請求
法院判決: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東華公司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
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案。
㈡張佑佑為被告之女,並為東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原登記負
責人為蕭志堅)。
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17 號刑事判決
諭知被告張永隆犯詐欺
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㈡原告有
無完成系爭工程案?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茲敘述本院得
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因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17 號
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張永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4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
刑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查,被告
為東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悠克公司之董事,而悠
克公司與東華公司於104 年7 月20日簽定合作備忘錄,約
定由悠克公司委託東華公司開發經營商場,悠克公司並於
同年7 月23日至30日間匯款合計6,450 萬元至東華公司帳
戶,被告明知上開款項係作為東華公司支付商場開發經營
費用,且東華公司除上開款項外,別無其他資金得以運用
,且亦明知上開款項於同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3 日間,
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已被匯出、提領一空後,仍於同年
12月初,向宋泳璋表示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案,並指示訴
外人蕭志堅於同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被
告再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屢向宋泳璋表示已向悠克公司
請款資金無虞等語,並交付其前配偶林櫻頻簽發之系爭支
票,藉以取信宋泳璋,宋泳璋因而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案,
嗣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付,且東華公司皆未依約支付工程
款
等情,
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6 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5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73 號二卷
【下稱偵二卷】第9 頁、一審卷第25-26 、272 頁),且
經證人宋泳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張佑佑、
林櫻頻於警詢時;證人姚銀香(即東華公司會計)於偵訊
時;證人蕭志堅、周明青(即悠克公司前董事長)、王進
祥(即悠克公司前董事長)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3-4 、7-10頁、偵二卷第3-4 、14 -15
頁、一審卷第78〈反面〉-104頁),並有被告名片、悠克
公司變更登記表、東華公司及東懋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
料、悠克公司與東華公司合作備忘錄「高雄亞米德商場」
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系爭支票影本
暨退票理由單、「高
雄亞米德商場」105 年3 月4 日會議
記錄、施工現場照片
、東懋公司報價單、東懋公司統一發票、東華公司第一商
業銀行華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附於系爭刑
案卷宗
可稽(見偵一卷第7-20、25-26 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33 號一卷第33-47 、177-17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29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9-17頁、一審卷第42、47-48 頁),此部分之
事實,自
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施用詐術,惟東華公司所申設帳戶於104
年6 月22日當時,存款僅有25,846元,而悠克公司分別於
同年7 月23日轉帳750 萬元、同年7 月27日轉帳900 萬元
、同年7 月28日轉帳3,800 萬元、同年7 月30日轉帳1,00
0 萬元,合計6,450 萬元至東華公司上開帳戶後,均
旋以
現金提領或轉帳至姚銀香帳戶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
空,再旋由姚銀香帳戶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
迄至同年8
月3 日時,東華公司帳戶內餘額僅有95,445元等情,有東
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姚銀香
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其他相關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
可憑(見偵三卷第11-12 頁、一審卷第133-
134 、136-138 、150 、170-193 、200-202 、205-240
、247- 263頁),足見東華公司本身資金並不充裕,且上
開悠克公司匯入高達6,450 萬元款項後,款項立即遭提領
一空,並輾轉匯入其他帳戶,資金流向顯與一般商業交易
有違,並非正常商業資金周轉行為。參以被告既為為東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東華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個人所掌控
,足認被告明知悠克公司指定作為開發商場用而匯入東華
公司6450萬元之款項,已被提領或匯出,致東華公司已無
資力支付商場開發經營費用。然被告仍隱瞞東華公司無力
支付工程款之重要事實,要求宋泳璋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案
,再於工程期間,向宋泳璋佯稱已向悠克公司請款資金無
虞云云,並交付系爭支票,藉以取信宋泳璋,致宋泳璋陷
於錯誤,因而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案,被告主觀上當具有詐
欺得利之犯意甚明。佐以證人周明青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新任悠克公司董事長之王進祥於104 年12月間
就對本件開發商場案一直喊卡、不做了等語(本院卷第62
頁及反面),而被告竟仍於105 年3 月4 日與東懋公司宋
泳璋開協調會時一再保證公司一定會付款,要求東懋公司
繼續施作,並要求依約完工(詳如
前揭證人宋泳璋、蕭志
堅之證述及「高雄亞米德商場」105 年3 月4 日會議記錄
記載),依被告隱瞞東華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款及悠克公司
新任董事長已不願再繼續推動本件開發商場業務等事實以
觀,被告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罪故意,應
堪認定,被告辯
稱其無施用詐術,顯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案尚未完工,
惟查,證人宋泳璋於系爭
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時證稱:悠克公司董事張永隆於
104 年12月與我洽談上開工程後後,指派蕭志堅於同年12月
11日與我簽定合約,他們有跟我說錢沒問題,只是要走請款
程序,請我趕快施工,會付款,張永隆在臺北親自交付前揭
支票給我,後來於105 年3 月4 日也有來高雄一起開會,向
我表示支票沒有問題,會支付款項,還叫我趕快把工程完成
,要求我開立全部發票,表示工程已經完工,要向悠克公司
請款,我總共開立1,785 萬元發票,工程已經全部完工,東
華公司也拿上開發票去報稅,如果我知道東華公司財務有問
題,我並不會承接本件工程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二卷第
14頁、一審卷第99-103頁);與證人蕭志堅於系爭刑案一審
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悠克公司任職擔任張永隆的助理,張
永隆交代我代表東華公司去跟宋泳璋簽約,宋泳璋於工程進
行中一直表示說要請款,張永隆有跟宋泳璋說一定會支付,
105 年3 月在高雄開會時,張永隆也有表示說一定會付款,
叫宋泳璋開立發票,當時工程進度就已經接近要完成等語相
符(見一審卷第81-84 頁),亦與「高雄亞米德商場」105
年3 月4 日會議記錄記載:「張董指示:105 年3 月20日前
會將未付工程款項結清,工程請款70% (發票已開立),剩
餘未請款30 %發票開立與東華公司請款」等語相符(見偵一
卷第14頁),並有施工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17 頁,一審卷第28
0-285 頁),堪認宋泳璋係因信任被告向其表示工程資金充
足,始承攬施作「高雄亞米德商場」室內裝修工程,並已依
約完成上開工程。被告迄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
何處未完工,
空言否認,本院尚難採信,原告因相信被告付
款允諾而完成系爭工程案,應可認定。原告既因被告背於善
良風俗施以詐術而受騙完成系爭工程案,使東華公司、悠克
公司受有系爭工程案完工之利益,卻無法取得工程款1,785
萬元,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此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損害賠
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