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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東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泳璋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張永隆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並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800 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東華商貿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原為訴外人蕭志堅,後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張佑佑,下稱 東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訴外人悠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悠克公司)之董事,訴外人周明青則為悠克公司 之前董事長。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至3 樓「 高雄亞米德商場」室內裝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案),本 係由悠克公司詢價發包後轉發予東華公司代為執行,被告再 與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宋泳璋接洽,並以東華公司名義於104 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1,785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然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案之工程 款已遭挪用,東華公司別無其他資金得以支付工程款,竟向 宋泳璋隱瞞資金短缺之資訊,並於工程期間屢向宋泳璋佯稱 已向悠克公司請款、資金無虞云云,並交付訴外人林櫻頻簽 發之面額5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藉此取信於宋泳 璋。原告依約完工後,系爭支票卻屆期未能兌現,原告始 知受騙,因此受有1,785 萬元之損害。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華公司係受悠克公司之委託執行系爭工程案, 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然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曾私 下墊付2 張票面金額共5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2 張支票 後雖未兌現,伊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又原告並未完成系 爭工程案,是否因此受有1,785 萬元之損害,尚待確認,且 伊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亦未自系爭工程案獲得任何利 益,原告請求伊負擔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請求 法院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東華公司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案。 ㈡張佑佑為被告之女,並為東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原登記負 責人為蕭志堅)。 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17 號刑事判決知被告張永隆犯詐欺 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㈡原告有 無完成系爭工程案?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17 號 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張永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4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 刑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查,被告 為東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悠克公司之董事,而悠 克公司與東華公司於104 年7 月20日簽定合作備忘錄,約 定由悠克公司委託東華公司開發經營商場,悠克公司並於 同年7 月23日至30日間匯款合計6,450 萬元至東華公司帳 戶,被告明知上開款項係作為東華公司支付商場開發經營 費用,且東華公司除上開款項外,別無其他資金得以運用 ,且亦明知上開款項於同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3 日間, 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已被匯出、提領一空後,仍於同年 12月初,向宋泳璋表示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案,並指示訴 外人蕭志堅於同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被 告再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屢向宋泳璋表示已向悠克公司 請款資金無虞等語,並交付其前配偶林櫻頻簽發之系爭支 票,藉以取信宋泳璋,宋泳璋因而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案, 嗣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付,且東華公司皆未依約支付工程 款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6 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5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73 號二卷 【下稱偵二卷】第9 頁、一審卷第25-26 、272 頁),且 經證人宋泳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張佑佑、 林櫻頻於警詢時;證人姚銀香(即東華公司會計)於偵訊 時;證人蕭志堅、周明青(即悠克公司前董事長)、王進 祥(即悠克公司前董事長)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3-4 、7-10頁、偵二卷第3-4 、14 -15 頁、一審卷第78〈反面〉-104頁),並有被告名片、悠克 公司變更登記表、東華公司及東懋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 料、悠克公司與東華公司合作備忘錄「高雄亞米德商場」 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高 雄亞米德商場」105 年3 月4 日會議記錄、施工現場照片 、東懋公司報價單、東懋公司統一發票、東華公司第一商 業銀行華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附於系爭刑 案卷宗可稽(見偵一卷第7-20、25-26 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33 號一卷第33-47 、177-17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29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9-17頁、一審卷第42、47-48 頁),此部分之 事實,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施用詐術,惟東華公司所申設帳戶於104 年6 月22日當時,存款僅有25,846元,而悠克公司分別於 同年7 月23日轉帳750 萬元、同年7 月27日轉帳900 萬元 、同年7 月28日轉帳3,800 萬元、同年7 月30日轉帳1,00 0 萬元,合計6,450 萬元至東華公司上開帳戶後,均以 現金提領或轉帳至姚銀香帳戶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 空,再旋由姚銀香帳戶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至同年8 月3 日時,東華公司帳戶內餘額僅有95,445元等情,有東 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姚銀香 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其他相關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1-12 頁、一審卷第133- 134 、136-138 、150 、170-193 、200-202 、205-240 、247- 263頁),足見東華公司本身資金並不充裕,且上 開悠克公司匯入高達6,450 萬元款項後,款項立即遭提領 一空,並輾轉匯入其他帳戶,資金流向顯與一般商業交易 有違,並非正常商業資金周轉行為。參以被告既為為東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東華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個人所掌控 ,足認被告明知悠克公司指定作為開發商場用而匯入東華 公司6450萬元之款項,已被提領或匯出,致東華公司已無 資力支付商場開發經營費用。然被告仍隱瞞東華公司無力 支付工程款之重要事實,要求宋泳璋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案 ,再於工程期間,向宋泳璋佯稱已向悠克公司請款資金無 虞云云,並交付系爭支票,藉以取信宋泳璋,致宋泳璋陷 於錯誤,因而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案,被告主觀上當具有詐 欺得利之犯意甚明。佐以證人周明青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新任悠克公司董事長之王進祥於104 年12月間 就對本件開發商場案一直喊卡、不做了等語(本院卷第62 頁及反面),而被告竟仍於105 年3 月4 日與東懋公司宋 泳璋開協調會時一再保證公司一定會付款,要求東懋公司 繼續施作,並要求依約完工(詳如前揭證人宋泳璋、蕭志 堅之證述及「高雄亞米德商場」105 年3 月4 日會議記錄 記載),依被告隱瞞東華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款及悠克公司 新任董事長已不願再繼續推動本件開發商場業務等事實以 觀,被告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罪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 稱其無施用詐術,顯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案尚未完工,惟查,證人宋泳璋於系爭 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時證稱:悠克公司董事張永隆於 104 年12月與我洽談上開工程後後,指派蕭志堅於同年12月 11日與我簽定合約,他們有跟我說錢沒問題,只是要走請款 程序,請我趕快施工,會付款,張永隆在臺北親自交付前揭 支票給我,後來於105 年3 月4 日也有來高雄一起開會,向 我表示支票沒有問題,會支付款項,還叫我趕快把工程完成 ,要求我開立全部發票,表示工程已經完工,要向悠克公司 請款,我總共開立1,785 萬元發票,工程已經全部完工,東 華公司也拿上開發票去報稅,如果我知道東華公司財務有問 題,我並不會承接本件工程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二卷第 14頁、一審卷第99-103頁);與證人蕭志堅於系爭刑案一審 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悠克公司任職擔任張永隆的助理,張 永隆交代我代表東華公司去跟宋泳璋簽約,宋泳璋於工程進 行中一直表示說要請款,張永隆有跟宋泳璋說一定會支付, 105 年3 月在高雄開會時,張永隆也有表示說一定會付款, 叫宋泳璋開立發票,當時工程進度就已經接近要完成等語相 符(見一審卷第81-84 頁),亦與「高雄亞米德商場」105 年3 月4 日會議記錄記載:「張董指示:105 年3 月20日前 會將未付工程款項結清,工程請款70% (發票已開立),剩 餘未請款30 %發票開立與東華公司請款」等語相符(見偵一 卷第14頁),並有施工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17 頁,一審卷第28 0-285 頁),堪認宋泳璋係因信任被告向其表示工程資金充 足,始承攬施作「高雄亞米德商場」室內裝修工程,並已依 約完成上開工程。被告迄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 何處未完工,空言否認,本院尚難採信,原告因相信被告付 款允諾而完成系爭工程案,應可認定。原告既因被告背於善 良風俗施以詐術而受騙完成系爭工程案,使東華公司、悠克 公司受有系爭工程案完工之利益,卻無法取得工程款1,785 萬元,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此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損害賠 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