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佳琪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鄭東元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一0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主張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原告向訴外人蔡瑛美購買,蔡瑛美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
告使用,而由原告承受前開租約,然今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
將建物返還原告,並主張107年雄簡第1477號判決書附圖編
號C、D、E面積97.4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故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
不當得利,
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交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3萬6,501元之不當得利,而為被告否認。又於之
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向
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1477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嗣經
上訴後,現
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
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而原告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成立,係以原告是否為系
爭地上物
所有權人為先決條件,而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所
有權人乙事,於
本案及另案審理,為免判決歧異,兼具訴訟
經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