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佳琪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鄭東元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主張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為原告向訴外人蔡○美購買,蔡○美前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被告使用,而由原告承受前開租約,然今租期屆至
被告未依約將建物返還原告,並主張107 年雄簡第1477號判
決書附圖編號C 、D 、E 面積97.45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故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
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交還
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6,501 元之不當得利,而
為被告否認。又於之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時,被告主張系爭
地上物為其所有,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7 年度雄簡字第1477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原告之訴駁
回,
嗣經
上訴後,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
第三人異
議之訴審理,而原告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成立,係以原
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人為先決條件,而原告是否為系
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乙事,於
本案及另案審理,為免判決歧異
,而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而本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於110
年5 月28日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稽
。從而,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
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