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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琪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鄭東元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主張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為原告向訴外人蔡○美購買,蔡○美前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被告使用,而由原告承受前開租約,然今租期屆至 被告未依約將建物返還原告,並主張107 年雄簡第1477號判 決書附圖編號C 、D 、E 面積97.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故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 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6,501 元之不當得利,而 為被告否認。又於之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主張系爭 地上物為其所有,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7 年度雄簡字第14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上訴後,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審理,而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成立,係以原 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先決條件,而原告是否為系 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乙事,於本案及另案審理,為免判決歧異 ,而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本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於110 年5 月28日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首揭規定,依職權 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