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3號
原 告 三協株式會社
法定
代理人 山本裕章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
律師
楊永芳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被 告 NAKAZAWA YOSHIMOTO(中澤祥基)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3 號刑事判決),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億玖仟伍佰參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幣玖仟捌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日幣貳億玖仟伍佰參拾壹萬參仟肆佰
捌拾壹元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係於日本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被告則為日本國人,
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具有
涉外成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務
侵占原告款項後洗錢至我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即為因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而涉訟,自應審查我國
是否有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並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擇定準
據法。
經查:
㈠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判斷:
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
爭執
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乃訴訟
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
詞辯論
期日前,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審酌個案之原因事實及
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
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
參酌內
國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
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
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之基礎。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
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者,應否定
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原則上
應認我國法院有該個案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查原告所指之
侵權行為地即被告為洗錢行為之所在地係在我國,如認我國
法院對
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核無違
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或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
別情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4頁),應
堪認
定。
㈡ 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
爰審酌原
告主張被告將業務侵占所得款項於我國高雄市購置數棟
不動
產,另以購買名牌包、名錶等精品並轉至名流國際名品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變現等洗錢行為,均在我國,可認為我國為本
件侵權行為地,我國法自為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4 頁),是本件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二、末按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
第4 條第2 項規定:「外國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
國公司有同一之
權利能力。」。查原告係依日本國法律設立
登記之外國公司,依前揭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
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3 月起任職於原告,自99年9 月起接
任原告總務部最高主管,自101 年6 月11日起擔任總務部課
長,掌管原告之全部經理事務,並保管原告存放在該國東京
都葛飾區新小岩1 丁目48番18號「三井住友銀行」新小岩支
店「0000000 」號帳戶內之金錢。
嗣於102 年12月中旬間,
東京國稅機關對原告進行稅務調查後告知原告所使用之對外
交易銀行帳戶存在資金異常流動情形,原告經調查始發現被
告於103 年(即日本國平成26年)1 月21日上午10時(日本
國時間11時)33分許,竟將由被告保管
上開帳戶內之日幣5
億4,950 萬元提領一空,由「三井住友銀行」新小岩支店開
立支票4 紙(票號依序為AV506519、AV506520、AV506 521
及AV506522號;面額依序為日幣1 億5415萬元、1 億5 千萬
元、1 億元及1 億4535萬元)侵吞入己後,被告為掩飾、隱
匿上開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竟與被告配偶呂美智及呂美
智之胞妹黃美信(二人與原告另成立和解)共同為以下洗錢
行為:
㈠ 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日本國時間10時)26分許
,將票號AV506520、面額1 億5 千萬元之支票存入呂美智在
「橫濱銀行」伊勢佐木町支店「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
內;於上午9 時(日本國時間10時)49分許,將票號AV5065
21、面額1 億元之支票存入呂美智在「瑞穗銀行」橫濱中央
分店「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於上午10時(日本國
時間11時)8 分許,將票號AV506519、面額1 億5415萬元之
支票存入呂美智在「三井住友銀行」橫濱中央支店「000000
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另將票號AV506522、面額1 億4535
萬元之支票存入「吉田株式會社」在「瑞穗銀行」世塚支店
「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並以存入「吉田株式會社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各品牌高價名錶、皮件,以隱匿其金
錢流向,再由被告及呂美智攜至我國境內,伺機變賣求現。
其餘匯入呂美智「瑞穗銀行」、「三井住友銀行」及「橫濱
銀行」帳戶之款項,則由呂美智於
翌日與被告
離婚後悉數提
領,並共同於同月28日由日本國東京成田機場搭乘長榮航空
BR107 次班機,
攜帶上開款項及高價名錶、皮件入境我國。
㈡ 被告及呂美智入境我國後,即將上述款項分別存入呂美智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旗銀行「
0 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及黃美信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旗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將
前開高價名錶、皮件交由「名流國際名品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流通本部販賣變現花用,再陸續於106 年9 月22日購置坐
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
○○街○○號5 樓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另於107 年1
月9 日購置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
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32室建物;其中高雄市
鳥松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呂美智名下,而高雄市三民、
鼓山等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黃美信名下。除購買上述名
錶、皮件及不動產外,呂美智於103 年1 月28日入境後
迄今
,經常至澳門地區賭博,花費約新臺幣2 千萬元,平均每月
花費60萬元,並購買各色保險金融商品197 萬8,000 元,而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被告上開洗錢行為(下稱
系爭洗錢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導致原告受有日幣5 億495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
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本院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日幣5 億49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
之保證書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應構
成侵權行為,
惟原告於104 年(即日本國平成27年)12月18
日已基於與本件相同之侵權行為基礎原因事實,對被告取得
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27年12月11日判命被告應給付本件原
告日幣6 億445 萬元(被告業務侵占日幣5 億4950萬元以及
律師費用日幣5495萬元,合計6 億445 萬元)及週年利率5%
利息之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原告更以
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於106 年3 月2 日向日
本法院對被告在日本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並獲償日幣2 億54
15萬9316元在案,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不予承認之事由,我國向亦承認日本法院判決之效力
,原告只需執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聲請我國法院判決許可
准許強制執行,即得對被告於我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殊
無另行提起本訴之必要,本件
原告之訴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㈡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惟原告早已執
系爭東京地院判決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而獲償部分金額,且與
被告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呂美智、黃美信已與原告於本院
108 年度原附民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在案,原告
亦已執該和解筆錄獲償新臺幣7,889 元,原告在上開已獲償
範圍內,
債權應已一部獲得清償而消滅,自應將上開已獲償
之金額扣除,原告竟仍為全部之請求未將受償金額扣除,已
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不爭執內容
予以調整,本院卷第12
5 至127 頁、第396 頁)
㈠ 被告系爭洗錢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判被告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
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3
號撤銷原判決,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
台
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㈡ 被告所為系爭洗錢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㈢ 原告前於日本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104年1
2 月18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6 億445 萬元(侵占金額
日幣5 億4950萬及律師費用)及
遲延利息,已判決確定。原
告於106 年3 月2 日持該判決對被告日本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
四、本件爭點:
㈠ 原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幣5億49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被告
抗辯原告已執有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可以該判決聲
請我國法院判決許可准許強制執行,而得對被告於我國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依文義及
目的性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
外國判決如係以
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之規定,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雖已判決本件被告敗
訴,應賠償原告主張之侵占金額,然本件被告於該案並未應
訴,且該國法院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我國法院並無法承認該外國
判決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
⒉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於
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
請求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
。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513號民
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我國對於外國判決採自動承認制,
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
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
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
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
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
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
決在我國取得
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
定尚有區別。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
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
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謂「認其效力」
者,乃認其與本國法院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諸凡
既判力、
執行力及
形成力均與本國之判決無異,至其效力客觀的及主
觀的範圍,仍應從該外國法定之。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
中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除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
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
,應不認該外國確定裁判之效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款立法理由,係考量倘被告明知
開始訴訟之事實仍不應訴,固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然若該敗
訴之一造未應訴,且其未應訴,係因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
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而無
從知悉訴訟之開始,該外國法院即逕行
諭知敗訴時,即不應
承認該外國確定裁判之效力,以維其訴訟防禦權。故該條所
規定之「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及目的性解釋,公示
送達或補充送達應均不屬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判決本件被告
應給付本件原告日幣6 億445 萬日圓及利息,惟該確定判決
當事人欄已載明本件被告之
住居所不明,且該確定判決理由
要旨亦記載:「經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被告,惟被告卻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
開庭日出庭。從證據以觀,請求原因之事實均
予以承認」,請求原因復記載:「本件行為經發現(今年1
月28日)後,原告代表人等曾於1月29日前往被告及訴外人
呂氏所居住之公寓,結果有獲知被告及訴外人呂氏已於今年
1月23日完成遷居事宜,並移居台灣高雄之消息,然除此之
外,因搬家業者拒絕告知細節,故無法再進一步確認」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中文譯文在卷
可參(
本院卷第315至319頁)。
是以,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雖判
決本件被告敗訴,應賠償如原告主張之侵占金額,然本件被
告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應訴,且日本東京地方法
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因無法知悉本件被告之住、居所而依公
示送達方式通知本件被告出庭,復
觀諸被告自103年1月28日
入境我國後即未再出境,此有入出境資料附卷
可考(見本院
卷第339頁),益見本件被告客觀上無從知悉上開案件之開
始而得充分準備應訴並為實質防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東
京地院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情形,是我國法院無法承認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與本國法
院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仍需在我國另行提起訴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據上,原告主張上情,應屬有據,原告提起本訴仍有權利保
護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幣5 億49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之洗錢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被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日幣
5 億4950萬元。又原告業執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及橫濱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合計受償日
幣2億5415萬9,316元,復已與訴外人呂美智、黃美信簽訂之
本院108年度原附民第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新臺幣7,889元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及橫濱地方法院執行文件
(本院卷第285至28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
頁、第146頁),被告據以抗辯應將上開獲償之金額自上開
賠償責任中扣除,惟原告主張:其固不爭執有受償前開2筆
款項,惟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係審酌被告在日本所為之業
務侵占行為,而本件則係審酌被告完成侵占行為後,將侵占
款項洗到我國之行為,而被告在日本侵占之金額實際高達日
幣24億餘元,故原告在日本提起之訴訟只是
一部請求,就這
一部請求勝訴而受償之部分,應不影響本件在我國洗錢行為
應賠償之金額,又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本不影響原告對
被告之請求權,縱令將來有超額受償之情形,亦為後續執行
之問題
云云(本院卷第302至303頁)。經查:
⒈原告受償之前開2筆款項應否於本件請求扣除?
⑴就受償日幣2億5415萬9,316元部分:
①經查,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認定之請求原因事實為:「被
告以原告名義於三井住友銀行新小岩分行所開立所開立之活
存帳戶(帳號0000000 ),曾有從原告其他銀行帳戶之匯款
共計5 億5000萬日圓。…該款項大部分(共計5 億4950萬元
)於匯款當日1 月21日由被告立即以4 紙支票存款支票辦理
提領,並藉此不法取得款項。更甚者,該等存款支票已分別
在三井住友銀行橫濱中央分行(今年1 月22日)、橫濱銀行
伊勢佐木盯分行(今年1 月22日或23日)、瑞穗銀行橫濱中
央分行(今年1 月23日)、瑞穗銀行笹塚分行(今年1 月24
日)等各家分行辦理兌現。而從各金融機關所提示之存款支
票背面有訴外人呂氏之姓名「呂美智」…等記載亦可知,該
等存款支票顯然係由被告即訴外人呂氏所兌現。」,有原告
提出前開中文譯本可參(本院卷第317 至318 頁),經
核與
本院107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原告
日幣5 億4950萬元之手法、過程、金額均相同,足認本院10
7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侵占之日幣5 億4,950 萬元即為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
決認定原告遭侵占之金額。是以,本院刑事判決接續認定被
告與訴外人呂美智、黃美信以上開方式共同隱匿之日幣5 億
4950萬元,即為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認定遭侵占之日幣5
億4950萬元。
② 原告除受害金額外,餘均援引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意圖隱匿在日本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日幣5 億49
50萬元,與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同
筆款項,均係侵害原告相同財產,又原告已特定本件係以被
告所為之系爭洗錢行為為主張依據,並不包含原告另稱之其
他業務侵占侵權行為(本院卷第394頁),是原告以系爭東
京地院判決為
強制執行名義因而受償之日幣2億5415萬9,316
元部分,自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至原告主張被告前階段業
務侵占日幣5億4950萬元之行為與後階段隱匿日幣5億4,950
萬元為不同行為云云,縱令於刑事法上固因侵害
法益不同而
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惟此仍不影響原告於民事法上僅有同筆
財產權受損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侵占金額應為日幣24億元,受償之日幣
2 億5415萬9,316 元係用以清償其他部分賠償責任等情,惟
原告係以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則其受償原
因自應為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所採認如上述之侵權行為,
而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為與本件侵權
行為均係侵害原告相同財產權,業如上述,自應於本件請求
中扣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業已受償之日幣2 億5415萬9,316 元部分,應於
本件請求中扣除。
⑵就受償新臺幣7,889元部分:
①按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為法定之連帶債務。再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 條亦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與債權人
和解,為一部清償,除該債務人業已清償之部分外,
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被告仍不因此可免責。
②經查,刑事判決除被告外,另認定呂美智、黃美信共同犯系
爭洗錢行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呂美智、黃美信與
原告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呂美智、黃美
信嗣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原
告已執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執行呂美智、黃美信財產並
獲償之新臺幣7,889 元,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連帶
債務人呂美智、黃美信既已清償原告新臺幣7,889 元,則於
新臺幣7,889 元之範圍內原告應可免責。至原告主張黃美信
、呂美智和解筆錄不影響原告請求權,僅為後續執行問題云
云,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固為:「呂美智及黃美信應
連帶給
付原告日幣5 億4950萬元及利息」,是原告並無消滅其他債
務人即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與黃美信、呂美
智就全部日幣5 億4950萬元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惟如若黃美
信、呂美智已為清償,則揆諸前揭說明,在清償範圍內即應
消滅連帶債務而應予扣除,和解契約成立效力與清償效力應
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③從而,原告業已受償新臺幣7,889 元部分,應於本件請求中
扣除,而新臺幣7,889 元之換算匯率,兩造均不爭執以起訴
日即108 年1 月17日之匯率為據(本院卷第395 至396 頁,
起訴狀繕本收受時間見原附民卷第7 頁),而108 年1 月17
日新臺幣對日幣換算匯率為1 :0.29,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
匯率在卷(本院卷第419 至421 頁),是新臺幣7,889 元折
合應為日幣27,203元。
⑶從而,原告自被告於日本所有財產受償之日幣2 億5415萬9,
316 元,以及被告因連帶債務人黃美信、呂美智清償日幣2
萬7,203 元而免責部分,均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
,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日幣2 億9531萬3,481 元(計
算式:日幣5 億4,950 萬元- 日幣2 億5415萬9,316 元- 日
幣2 萬7,203 =日幣2 億9531萬3,481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故應以催告起算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日幣2億9531萬3,4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 項、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