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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3號 原   告 三協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本裕章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楊永芳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被   告 NAKAZAWA YOSHIMOTO(中澤祥基)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3 號刑事判決),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億玖仟伍佰參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幣玖仟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日幣貳億玖仟伍佰參拾壹萬參仟肆佰 捌拾壹元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係於日本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被告則為日本國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具有涉外成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務 侵占原告款項後洗錢至我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即為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涉訟,自應審查我國 是否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並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擇定準 據法。經查: ㈠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判斷: 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 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訴訟 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審酌個案之原因事實及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 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 國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 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 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之基礎。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 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者,應否定 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原則上 應認我國法院有該個案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查原告所指之 侵權行為地即被告為洗錢行為之所在地係在我國,如認我國 法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核無違 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或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 別情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4頁),應認 定。 ㈡ 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審酌原 告主張被告將業務侵占所得款項於我國高雄市購置數棟不動 產,另以購買名牌包、名錶等精品並轉至名流國際名品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變現等洗錢行為,均在我國,可認為我國為本 件侵權行為地,我國法自為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4 頁),是本件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二、末按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 第4 條第2 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 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查原告係依日本國法律設立 登記之外國公司,依前揭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 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3 月起任職於原告,自99年9 月起接 任原告總務部最高主管,自101 年6 月11日起擔任總務部課 長,掌管原告之全部經理事務,並保管原告存放在該國東京 都葛飾區新小岩1 丁目48番18號「三井住友銀行」新小岩支 店「0000000 」號帳戶內之金錢。於102 年12月中旬間, 東京國稅機關對原告進行稅務調查後告知原告所使用之對外 交易銀行帳戶存在資金異常流動情形,原告經調查始發現被 告於103 年(即日本國平成26年)1 月21日上午10時(日本 國時間11時)33分許,竟將由被告保管上開帳戶內之日幣5 億4,950 萬元提領一空,由「三井住友銀行」新小岩支店開 立支票4 紙(票號依序為AV506519、AV506520、AV506 521 及AV506522號;面額依序為日幣1 億5415萬元、1 億5 千萬 元、1 億元及1 億4535萬元)侵吞入己後,被告為掩飾、隱 匿上開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竟與被告配偶呂美智及呂美 智之胞妹黃美信(二人與原告另成立和解)共同為以下洗錢 行為: ㈠ 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日本國時間10時)26分許 ,將票號AV506520、面額1 億5 千萬元之支票存入呂美智在 「橫濱銀行」伊勢佐木町支店「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 內;於上午9 時(日本國時間10時)49分許,將票號AV5065 21、面額1 億元之支票存入呂美智在「瑞穗銀行」橫濱中央 分店「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於上午10時(日本國 時間11時)8 分許,將票號AV506519、面額1 億5415萬元之 支票存入呂美智在「三井住友銀行」橫濱中央支店「000000 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另將票號AV506522、面額1 億4535 萬元之支票存入「吉田株式會社」在「瑞穗銀行」世塚支店 「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並以存入「吉田株式會社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各品牌高價名錶、皮件,以隱匿其金 錢流向,再由被告及呂美智攜至我國境內,伺機變賣求現。 其餘匯入呂美智「瑞穗銀行」、「三井住友銀行」及「橫濱 銀行」帳戶之款項,則由呂美智於翌日與被告離婚後悉數提 領,並共同於同月28日由日本國東京成田機場搭乘長榮航空 BR107 次班機,攜帶上開款項及高價名錶、皮件入境我國。 ㈡ 被告及呂美智入境我國後,即將上述款項分別存入呂美智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旗銀行「 0 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及黃美信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旗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將 前開高價名錶、皮件交由「名流國際名品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流通本部販賣變現花用,再陸續於106 年9 月22日購置坐 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 ○○街○○號5 樓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另於107 年1 月9 日購置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 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32室建物;其中高雄市 鳥松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呂美智名下,而高雄市三民、 鼓山等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黃美信名下。除購買上述名 錶、皮件及不動產外,呂美智於103 年1 月28日入境後今 ,經常至澳門地區賭博,花費約新臺幣2 千萬元,平均每月 花費60萬元,並購買各色保險金融商品197 萬8,000 元,而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被告上開洗錢行為(下稱 系爭洗錢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導致原告受有日幣5 億495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 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本院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日幣5 億49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 之保證書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應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於104 年(即日本國平成27年)12月18 日已基於與本件相同之侵權行為基礎原因事實,對被告取得 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27年12月11日判命被告應給付本件原 告日幣6 億445 萬元(被告業務侵占日幣5 億4950萬元以及 律師費用日幣5495萬元,合計6 億445 萬元)及週年利率5% 利息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原告更以 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3 月2 日向日 本法院對被告在日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償日幣2 億54 15萬9316元在案,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不予承認之事由,我國向亦承認日本法院判決之效力 ,原告只需執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聲請我國法院判決許可 准許強制執行,即得對被告於我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殊 無另行提起本訴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惟原告早已執 系爭東京地院判決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而獲償部分金額,且與 被告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呂美智、黃美信已與原告於本院 108 年度原附民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在案,原告 亦已執該和解筆錄獲償新臺幣7,889 元,原告在上開已獲償 範圍內,債權應已一部獲得清償而消滅,自應將上開已獲償 之金額扣除,原告竟仍為全部之請求未將受償金額扣除,已 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不爭執內容予以調整,本院卷第12 5 至127 頁、第396 頁) ㈠ 被告系爭洗錢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判被告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3 號撤銷原判決,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台 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 被告所為系爭洗錢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㈢ 原告前於日本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104年1 2 月18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6 億445 萬元(侵占金額 日幣5 億4950萬及律師費用)及遲延利息,已判決確定。原 告於106 年3 月2 日持該判決對被告日本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 四、本件爭點: ㈠ 原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幣5億49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被告抗辯原告已執有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可以該判決聲 請我國法院判決許可准許強制執行,而得對被告於我國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依文義及目的性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 外國判決如係以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之規定,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雖已判決本件被告敗 訴,應賠償原告主張之侵占金額,然本件被告於該案並未應 訴,且該國法院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我國法院並無法承認該外國 判決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 ⒉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 。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51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對於外國判決採自動承認制, 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 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 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 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 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 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 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 定尚有區別。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 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 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謂「認其效力」 者,乃認其與本國法院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諸凡既判力、 執行力及形成力均與本國之判決無異,至其效力客觀的及主 觀的範圍,仍應從該外國法定之。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 中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除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 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 ,應不認該外國確定裁判之效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款立法理由,係考量倘被告明知 開始訴訟之事實仍不應訴,固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然若該敗 訴之一造未應訴,且其未應訴,係因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 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而無 從知悉訴訟之開始,該外國法院即逕行知敗訴時,即不應 承認該外國確定裁判之效力,以維其訴訟防禦權。故該條所 規定之「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及目的性解釋,公示 送達或補充送達應均不屬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判決本件被告 應給付本件原告日幣6 億445 萬日圓及利息,惟該確定判決 當事人欄已載明本件被告之居所不明,且該確定判決理由 要旨亦記載:「經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被告,惟被告卻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開庭日出庭。從證據以觀,請求原因之事實均 予以承認」,請求原因復記載:「本件行為經發現(今年1 月28日)後,原告代表人等曾於1月29日前往被告及訴外人 呂氏所居住之公寓,結果有獲知被告及訴外人呂氏已於今年 1月23日完成遷居事宜,並移居台灣高雄之消息,然除此之 外,因搬家業者拒絕告知細節,故無法再進一步確認」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中文譯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5至319頁)。是以,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雖判 決本件被告敗訴,應賠償如原告主張之侵占金額,然本件被 告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應訴,且日本東京地方法 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因無法知悉本件被告之住、居所而依公 示送達方式通知本件被告出庭,復觀諸被告自103年1月28日 入境我國後即未再出境,此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39頁),益見本件被告客觀上無從知悉上開案件之開 始而得充分準備應訴並為實質防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東 京地院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情形,是我國法院無法承認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與本國法 院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仍需在我國另行提起訴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據上,原告主張上情,應屬有據,原告提起本訴仍有權利保 護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幣5 億49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之洗錢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被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日幣 5 億4950萬元。又原告業執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及橫濱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合計受償日 幣2億5415萬9,316元,復已與訴外人呂美智、黃美信簽訂之 本院108年度原附民第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新臺幣7,889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及橫濱地方法院執行文件 (本院卷第285至28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 頁、第146頁),被告據以抗辯應將上開獲償之金額自上開 賠償責任中扣除,惟原告主張:其固不爭執有受償前開2筆 款項,惟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係審酌被告在日本所為之業 務侵占行為,而本件則係審酌被告完成侵占行為後,將侵占 款項洗到我國之行為,而被告在日本侵占之金額實際高達日 幣24億餘元,故原告在日本提起之訴訟只是一部請求,就這 一部請求勝訴而受償之部分,應不影響本件在我國洗錢行為 應賠償之金額,又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本不影響原告對 被告之請求權,縱令將來有超額受償之情形,亦為後續執行 之問題云云(本院卷第302至303頁)。經查: ⒈原告受償之前開2筆款項應否於本件請求扣除? ⑴就受償日幣2億5415萬9,316元部分: ①經查,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認定之請求原因事實為:「被 告以原告名義於三井住友銀行新小岩分行所開立所開立之活 存帳戶(帳號0000000 ),曾有從原告其他銀行帳戶之匯款 共計5 億5000萬日圓。…該款項大部分(共計5 億4950萬元 )於匯款當日1 月21日由被告立即以4 紙支票存款支票辦理 提領,並藉此不法取得款項。更甚者,該等存款支票已分別 在三井住友銀行橫濱中央分行(今年1 月22日)、橫濱銀行 伊勢佐木盯分行(今年1 月22日或23日)、瑞穗銀行橫濱中 央分行(今年1 月23日)、瑞穗銀行笹塚分行(今年1 月24 日)等各家分行辦理兌現。而從各金融機關所提示之存款支 票背面有訴外人呂氏之姓名「呂美智」…等記載亦可知,該 等存款支票顯然係由被告即訴外人呂氏所兌現。」,有原告 提出前開中文譯本可參(本院卷第317 至318 頁),經核與 本院107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原告 日幣5 億4950萬元之手法、過程、金額均相同,足認本院10 7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侵占之日幣5 億4,950 萬元即為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 決認定原告遭侵占之金額。是以,本院刑事判決接續認定被 告與訴外人呂美智、黃美信以上開方式共同隱匿之日幣5 億 4950萬元,即為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認定遭侵占之日幣5 億4950萬元。 ② 原告除受害金額外,餘均援引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意圖隱匿在日本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日幣5 億49 50萬元,與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同 筆款項,均係侵害原告相同財產,又原告已特定本件係以被 告所為之系爭洗錢行為為主張依據,並不包含原告另稱之其 他業務侵占侵權行為(本院卷第394頁),是原告以系爭東 京地院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因而受償之日幣2億5415萬9,316 元部分,自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至原告主張被告前階段業 務侵占日幣5億4950萬元之行為與後階段隱匿日幣5億4,950 萬元為不同行為云云,縱令於刑事法上固因侵害法益不同而 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惟此仍不影響原告於民事法上僅有同筆 財產權受損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侵占金額應為日幣24億元,受償之日幣 2 億5415萬9,316 元係用以清償其他部分賠償責任等情,惟 原告係以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則其受償原 因自應為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所採認如上述之侵權行為, 而系爭東京地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為與本件侵權 行為均係侵害原告相同財產權,業如上述,自應於本件請求 中扣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業已受償之日幣2 億5415萬9,316 元部分,應於 本件請求中扣除。 ⑵就受償新臺幣7,889元部分: 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為法定之連帶債務。再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 條亦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與債權人 和解,為一部清償,除該債務人業已清償之部分外,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被告仍不因此可免責。 ②經查,刑事判決除被告外,另認定呂美智、黃美信共同犯系 爭洗錢行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呂美智、黃美信與 原告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呂美智、黃美 信嗣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原 告已執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執行呂美智、黃美信財產並 獲償之新臺幣7,889 元,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連帶 債務人呂美智、黃美信既已清償原告新臺幣7,889 元,則於 新臺幣7,889 元之範圍內原告應可免責。至原告主張黃美信 、呂美智和解筆錄不影響原告請求權,僅為後續執行問題云 云,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固為:「呂美智及黃美信應連帶給 付原告日幣5 億4950萬元及利息」,是原告並無消滅其他債 務人即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與黃美信、呂美 智就全部日幣5 億4950萬元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惟如若黃美 信、呂美智已為清償,則揆諸前揭說明,在清償範圍內即應 消滅連帶債務而應予扣除,和解契約成立效力與清償效力應 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③從而,原告業已受償新臺幣7,889 元部分,應於本件請求中 扣除,而新臺幣7,889 元之換算匯率,兩造均不爭執以起訴 日即108 年1 月17日之匯率為據(本院卷第395 至396 頁, 起訴狀繕本收受時間見原附民卷第7 頁),而108 年1 月17 日新臺幣對日幣換算匯率為1 :0.29,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 匯率在卷(本院卷第419 至421 頁),是新臺幣7,889 元折 合應為日幣27,203元。 ⑶從而,原告自被告於日本所有財產受償之日幣2 億5415萬9, 316 元,以及被告因連帶債務人黃美信、呂美智清償日幣2 萬7,203 元而免責部分,均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 ,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日幣2 億9531萬3,481 元(計 算式:日幣5 億4,950 萬元- 日幣2 億5415萬9,316 元- 日 幣2 萬7,203 =日幣2 億9531萬3,481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故應以催告起算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日幣2億9531萬3,4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 項、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