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嘉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坤樂
代 理 人 陳永蒼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402 號
裁定准予
公
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之臺灣時報。現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
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40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
7 年12月1 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108 年3 月1 日為
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
上開
新聞紙1 份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
本件聲請,合於
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晉欣營造股份│嘉曜鋼鐵有│台灣銀行三│000000000000│9,702元 │107年10月31日 │AM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曾 │限公司 │多分行 │ │ │ │ │ │
│ │建國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