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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螢火蟲原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喜娃 代 理 人 郭竣凱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已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上。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 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7年12月26日 聲請本院為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 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催字第43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4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 │附表: │ ├─┬───┬─────┬────┬────┬─────┬────┬─────┤ │編│發票人│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 │00│劉鳳珠│螢火蟲原創│玉山商業│0000-000│53,565元 │107年9月│DA0000000 │ │1 │ │有限公司 │銀行北高│000000 │ │30日 │ │ │ │ │ │雄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