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螢火蟲原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喜娃
代 理 人 郭竣凱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39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已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上。現申報權利
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
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7年12月26日
聲請本院為網路公告,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
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催字第43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4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
│附表: │
├─┬───┬─────┬────┬────┬─────┬────┬─────┤
│編│發票人│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
│00│劉鳳珠│螢火蟲原創│玉山商業│0000-000│53,565元 │107年9月│DA0000000 │
│1 │ │有限公司 │銀行北高│000000 │ │30日 │ │
│ │ │ │雄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