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盛祿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遺失,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62 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報紙。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
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就
同一事件前業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除字第71號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有
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重複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
│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151 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1 │盛祿隆實業有│○○股份有│○○○○○│000-00-00000│30,002元 │107年9月30日 │0000000 │ │
│ │限公司 │限公司 │○銀行○○│ │ │ │ │ │
│ │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