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君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銀船
上列
當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20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
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之太平洋日報,現申報
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
嗣聲請人將
前揭裁
定刊登於107年12月25日之太平洋日報,至108年4月25日已
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
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1紙為證,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本文,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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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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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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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億瑋工程企業│君泉實業有│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21,000元 │107年6月30日 │KB0000000 │ │
│ │有限公司 余 │限公司 │行林園分行│ │ │ │ │ │
│ │韋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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