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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久發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幸珠 訴訟代理人 陳漢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催字第44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公 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 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 度司催字第44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4 個月。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送達聲 請人後,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司法院 於108 年1 月17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08 年5 月17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 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發票人 │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 │1 │久發環保│浩克有│合作金庫│00000000│2,000,000 │107年12月31日 │OR0000000 │ │ │工程股份│限公司│商業銀行│29089 │元 │ │ │ │ │有限公司│ │東高雄分│ │ │ │ │ │ │洪幸珠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