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久發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幸珠
訴訟代理人 陳漢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催字第444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公
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
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
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
度司催字第44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4 個月。而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送達聲
請人後,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司法院
於108 年1 月17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08
年5 月1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
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發票人 │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
│1 │久發環保│浩克有│合作金庫│00000000│2,000,000 │107年12月31日 │OR0000000 │
│ │工程股份│限公司│商業銀行│29089 │元 │ │ │
│ │有限公司│ │東高雄分│ │ │ │ │
│ │洪幸珠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