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泰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劭御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433 號
公示催告,並聲
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433 號
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
8 年1 月1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08 年5 月1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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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1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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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人 │ 人 │ 人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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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全岑│泰華│玉山│008243│33,059元│107 年8 │AJ0000000 │ │
│ │股份│貿易│商業│5-0363│ │月30日 │ │ │
│ │有限│有限│銀行│96 │ │ │ │ │
│ │公司│公司│高雄│ │ │ │ │ │
│ │王春│ │分行│ │ │ │ │ │
│ │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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