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新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芃羽
代 理 人 林臣俊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456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催字第456號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1
月16日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至108年5月16日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此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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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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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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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財團法人輔英│新松有限公│中國信託商│000000000 │ 21,400元 │105年6月23日│EY0000000 │
│ │科技大學 │司 │業銀行鳳山│ │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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