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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津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兆鑫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聲請刊登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之本院網站公告。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 108年3月6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3 月20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告,自公告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 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7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 │附表: │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號│ │ │ │ │額(新│ │ │考│ │ │ │ │ │ │臺幣)│ │ │ │ ├─┼────┼─────┼────┼─────┼───┼────┼─────┼─┤ │1 │臺灣銀行│行政院海岸│臺灣銀行│0000000000│55,000│107年12 │000000000 │ │ │ │中庄分行│巡防署海岸│中庄分行│000 │元 │月17日 │ │ │ │ │ │巡防總局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