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津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兆鑫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聲請刊登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之本院網站公告。現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
108年3月6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3
月20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告,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
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7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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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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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號│ │ │ │ │額(新│ │ │考│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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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行政院海岸│臺灣銀行│0000000000│55,000│107年12 │000000000 │ │
│ │中庄分行│巡防署海岸│中庄分行│000 │元 │月17日 │ │ │
│ │ │巡防總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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