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協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印皖金 代 理 人 印立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本院之網路公告。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8 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8年3 月18日將之刊登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 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7月18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 │附表: │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 帳號 │票面金│發票日 │支票號碼│備│ │號│ │ │ │ │額(新│ │ │考│ │ │ │ │ │ │臺幣)│ │ │ │ ├─┼────┼────┼────┼─────┼───┼──────┼────┼─┤ │1 │臺灣銀行│海軍基隆│臺灣銀行│0000000000│56,500│107年10月2日│00000000│ │ │ │中庄分行│後勤支援│中庄分行│000 │元 │ │0 │ │ │ │ │指揮部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