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展望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于盛
訴訟代理人 陳沛瑜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20號
裁定准予
公示
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08年5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如附
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
請人於108年4月19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20
日將之公告於網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
1 紙在卷
足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
實。核
本件所定4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9月20 日屆滿
,
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8年9月20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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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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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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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展望亞│○○○│00000 │13,300元 │107年 │00000000 │ │
│ │○○○│洲科技│業銀行│00000 │ │9月30 │ │ │
│ │○○ │股份有│○○分│7 │ │日 │ │ │
│ │ │限公司│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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