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福
代 理 人 李秀英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41號
裁定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
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至108年9月28日為止已滿4個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
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定期間,是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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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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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頤樺科技股份│強興工業股│兆豐銀行鳳│00000000-0 │1,003,695元 │108年3月31日 │FC0000000 │ │
│ │有限公司張秋│份有限公司│山分行 │ │ │ │ │ │
│ │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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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