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必達福濾材有限公司(原名:泓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澤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催字第73號
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8年
6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108
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個月內;聲請人於108年5 月31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司法
院於108年6 月4日將之公告於網站,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事
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10
月4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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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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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 帳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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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第一銀行│臺南殯葬│第一銀行│733300│100,000元 │104年12月25日 │0000000 │ │
│ │林園分行│管理所 │林園分行│00000 │ │ │ │ │
├──┼────┼────┼────┼───┼─────┼───────┼────┼──┤
│002 │第一銀行│台灣糖業│第一銀行│733300│11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0000000 │ │
│ │林園分行│股份有限│林園分行│00000 │ │ │ │ │
│ │ │公司砂糖│ │ │ │ │ │ │
│ │ │事業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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