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燁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芳吉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44 號
裁定准予
公
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公告於本院
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宣
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4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
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3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8 年
6 月1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
告頁面1 紙在卷
足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核閱屬實。核
本件所定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10月
19日屆滿,
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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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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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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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昱翔機│燁鋐企│高雄銀│216101│567,483元 │108年5│BJP03113│ │
│ │械工程│業有限│行桂林│016148│ │月31日│58 │ │
│ │有限公│公司 │分行 │ │ │ │ │ │
│ │司曾家│ │ │ │ │ │ │ │
│ │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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