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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燁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吉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44 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公告於本院 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 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4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 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3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8 年 6 月1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 告頁面1 紙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10月 19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 │附表: 108年度除字277號│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昱翔機│燁鋐企│高雄銀│216101│567,483元 │108年5│BJP03113│ │ │ │械工程│業有限│行桂林│016148│ │月31日│58 │ │ │ │有限公│公司 │分行 │ │ │ │ │ │ │ │司曾家│ │ │ │ │ │ │ │ │ │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