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呈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旭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67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8年4月3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
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
字第67號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4月3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08年8月3日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
無訛,且聲請人108年10月30日聲請除權判決未
逾法定3個月聲請期限,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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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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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 人 │ 人 │ │新台幣) │ 日 │ │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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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日精│呈冠│合作│573570│560,093元 │107 │QJ0000000 │ │
│1 │蛋品│食品│金庫│502870│ │年12│ │ │
│ │有限│有限│商業│1 │ │月26│ │ │
│ │公司│公司│銀行│ │ │日 │ │ │
│ │ │ │鳳松│ │ │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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