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方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崧右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簽發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
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
160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08 年6 月19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
字第16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並於
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08 年6 月13日聲請網路公告
,並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
等情,
業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 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8 年10月1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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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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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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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方福國│空白 │高雄銀│219101│200,000元 │107年 │AEH02493│ │
│ │際管理│ │行鼓山│112090│ │11月5 │55 │ │
│ │顧問有│ │分行 │ │ │日 │ │ │
│ │限公司│ │ │ │ │ │ │ │
│ │楊崧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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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方福國│空白 │高雄銀│219101│200,000元 │107年 │AEH02493│ │
│ │際管理│ │行鼓山│112090│ │11月30│56 │ │
│ │顧問有│ │分行 │ │ │日 │ │ │
│ │限公司│ │ │ │ │ │ │ │
│ │楊崧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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