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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宏一新螺旋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隆茂 訴訟代理人 李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08年7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 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7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 聲請人於108年7月16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 24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 面1 紙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 屬實。核本件所定4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1月24日屆 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高雄銀│行政院│高雄銀│00000 │90,000元 │107年 │00000000 │ │行旗津│海岸巡│行旗津│000001│ │3月19 │ │ │ │ │簡易型│防署海│簡易型│ │ │日 │ │ │ │ │分行 │洋巡防│分行 │ │ │ │ │ │ │ │○○○│總局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