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宏一新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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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呂隆茂
訴訟代理人 李美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74號
裁定准予
公示
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08年7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如附
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7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
聲請人於108年7月16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
24日將之公告於網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
面1 紙在卷
足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
屬實。核
本件所定4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1月24日屆
滿,
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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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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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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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雄銀│行政院│高雄銀│00000 │90,000元 │107年 │00000000
│ │行旗津│海岸巡│行旗津│000001│ │3月19 │ │ │
│ │簡易型│防署海│簡易型│ │ │日 │ │ │
│ │分行 │洋巡防│分行 │ │ │ │ │ │
│ │○○○│總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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