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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連吉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碧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42號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刊登都會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 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 度司催字第3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 告裁定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107年 10月17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都會時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2月17日屆滿,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之1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 │連吉行實業│高雄銀行草│000000000000│71,730元 │107年9月30日 │AFP0000000 │ │ │ │ │股份有限公│衙分行 │ │ │ │ │ │ │ │ │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