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連吉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王碧月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42號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刊登都會時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
失,為此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
度司催字第34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
告裁定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107年
10月17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都會時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
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2月17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之1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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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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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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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連吉行實業│高雄銀行草│000000000000│71,730元 │107年9月30日 │AFP0000000 │ │
│ │ │股份有限公│衙分行 │ │ │ │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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