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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聿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催字第356 號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7 年 10月27日刊登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 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 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 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 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票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 報權利。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 、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帳號、發票日或到期日等 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原 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56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後,聲請人並已登載於新聞紙,惟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公示催告裁定均記載系爭支票受款人為「 鉦○有限公司」,然聲請人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 ,卻誤刊登為「証○有限公司」,此有107年10月27日台灣 新生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356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 之支票與登載於新聞紙之支票,受款人之記載既有前述之不 符之處,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 │附表:108年度除字第60號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聿盟企業有限│鉦○有限公│○○銀行○│000000000 │92,400元 │107年9月30日 │DA0000000 │ │ │ │公司林忠信 │司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