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 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聿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信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催字第356 號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7 年
10月27日刊登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
失,為此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
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
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
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票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
報權利。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
、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帳號、
發票日或到
期日等
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原
聲請之權利,內容並
非同一,即
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
適法
。
三、
經查,聲請人就
系爭支票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56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後,聲請人並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票據
掛失
止付通知書及公示催告裁定均記載系爭支票受款人為「
鉦○有限公司」,然聲請人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
,卻誤刊登為「証○有限公司」,此有107年10月27日台灣
新生報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356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
之支票與登載於新聞紙之支票,受款人之記載既有前述之不
符之處,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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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除字第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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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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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聿盟企業有限│鉦○有限公│○○銀行○│000000000 │92,400元 │107年9月30日 │DA0000000 │ │
│ │公司林忠信 │司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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