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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熒德 代 理 人 孫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肆拾伍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聯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 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45張(以 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 催字第3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刊登在太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45張,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 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107年10月12日刊登上開裁 定在太平洋日報,至107年3月12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外,並有報紙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 │號│ │ │ │ │ │ ├─┼──────────┼──────────────┼────┼───┼────┤ │1 │聯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4-ND-000031至000040 │股票 │10 │10000 │ ├─┼──────────┼──────────────┼────┼───┼────┤ │2 │和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ND-000101至000110 │股票 │10 │10000 │ ├─┼──────────┼──────────────┼────┼───┼────┤ │3 │和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ND-000076至000100 │股票 │25 │25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