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熒德
代 理 人 孫惠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肆拾伍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聯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
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45張(以
下合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
催字第333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刊登在太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45張,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
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
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12日刊登上開裁
定在太平洋日報,至107年3月12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外,並有報紙各1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
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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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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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4-ND-000031至000040 │股票 │10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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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和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ND-000101至000110 │股票 │10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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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和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ND-000076至000100 │股票 │25 │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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