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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祥娟 相 對 人 江佳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所為10 9 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393 元,然異議人已將該款項支付相對人,是 本院應向相對人徵收等語。 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 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 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訴請異議人給付工資等共計1,169,652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因上述暫免規定而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6,292 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3/7 ,餘由 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相對人並為訴之追加。相 對人上訴範圍為347,7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 ,因上述暫免規定而僅繳納部分裁判費2,812 元,追加部 分則繳納足額裁判費4,500 元;異議人上訴範圍為484,01 1 元,已繳納足額裁判費7,935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相 對人追加之訴則有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確定。 上開情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民事訴訟案卷明確。 (二)承上,相對人既因暫免規定而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茲應審 究者,為相對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本院應向何人徵收 ,論述如下:1、相對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中, 應由異議人負擔3/7 ,即5,393 元(計算式:12,583×3/ 7 =5,393,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相對人則應 負擔其餘7,190 元(計算式:12,583-5,393=7,190),扣 除前已繳納6,292 元,尚應繳納898 元。2、相對人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均應由其負擔,扣除前已繳 納2,812 元,尚應繳納2,813 元。3、準此,本院應向相 對人、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各為3,711 元(計算式:89 8+2,813 =3,711)、5,393 元。 (三)從而,原裁定確定相對人、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各為3,711 元、5,393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 情詞提出異議,然上開數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 費,縱使異議人已給付相對人,然相對人拒為異議人繳納 ,則異議人向本院給付之義務並不因而免除。異議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間就 該筆款項應如何處理,係屬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究範圍 ,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