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祥娟
相 對 人 江佳玲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所為10
9 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393 元,然異議人已將該款項支付相對人,是
本院應向相對人徵收等語。
二、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 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
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在於促使
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三、
經查:
(一)
本件相對人訴請異議人給付工資等共計1,169,652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因上述暫免規定而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6,292 元,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
勞訴字第42號判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3/7 ,餘由
相對人負擔。
兩造均提起
上訴,相對人並為訴之追加。相
對人上訴範圍為347,7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
,因上述暫免規定而僅繳納部分裁判費2,812 元,追加部
分則繳納足額裁判費4,500 元;異議人上訴範圍為484,01
1 元,已繳納足額裁判費7,935 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相
對人
追加之訴則有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確定。
上開情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民事訴訟案卷明確。
(二)承上,相對人既因暫免規定而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茲應審
究者,
厥為相對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本院應向何人徵收
,論述如下:1、相對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中,
應由異議人負擔3/7 ,即5,393 元(計算式:12,583×3/
7 =5,393,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相對人則應
負擔其餘7,190 元(計算式:12,583-5,393=7,190),扣
除前已繳納6,292 元,尚應繳納898 元。2、相對人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均應由其負擔,扣除前已繳
納2,812 元,尚應繳納2,813 元。3、準此,本院應向相
對人、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各為3,711 元(計算式:89
8+2,813 =3,711)、5,393 元。
(三)從而,原裁定確定相對人、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各為3,711 元、5,393 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以
前揭
情詞提出異議,然上開數額
乃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
費,縱使異議人已給付相對人,然相對人拒為異議人繳納
,則異議人向本院給付之義務並不因而
免除。異議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間就
該筆款項應如何處理,係屬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究範圍
,
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