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來發
上列
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日本
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
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3
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公示催告之終局
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伊所遺失之支票為付款人○○銀行○○
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及
發票日均空白之支票1張,雖因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惟第三人拾
得後即可輕易填入金額或補充記載完成使之流通,如不許公
示催告,反使由不當管道取得者投機得逞,無法保障真正之
票據權利人,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
於法不合,為此
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
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惟依據票據法第125 第1 項第2 款
、第7 款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
、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
。既為無效之票據,即
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297號、
83年度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空白票據喪失後
經他人補充記載完成提示前,仍有通知止付之必要,票據法
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因而明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
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
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據金額額度內
予以
支付」,惟此一
止付通知,僅屬「止付之預示」,應待其空
白補充記載完成,始生止付之效果,並於該補充記載完成之
票據提示時,依一般有效票據喪失時之止付手續辦理,為止
付通知之人應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5日內提出已為
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否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止付通知即
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
經查,異議人遺失
系爭支票而聲請公示催告
一節,
業據其提
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 紙附卷為憑。然上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之受款人、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均經異議人記載
為「空白」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既未記載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當係無效票據,即非屬「證券」,自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至系爭支票
倘經他人拾獲及補充記載完成而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則屬
另一問題,仍非票據遺失
公示催告程序之審查範圍,而應依
一般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
猶執前詞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