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力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錦鋒
異 議 人 高宏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仕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司
聲字第28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持續與相對人保持聯絡,並未逃避債
務,
本件訴訟並無必要,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不應全由
異議人負擔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訴請異議人清償借款,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9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相
對人業已繳納,
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
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確定,此經核
閱該訴訟案卷
無訛。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異議
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69,31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二)異議人雖執
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然
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訴訟
費用係由異議人連帶負擔,自無從於
嗣後之確定費用額程
序,變更負擔之比例。況異議人既然積欠相對人款項尚未
清償,則
難謂相對人並無提起訴訟以獲致
執行名義之必要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