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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力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錦鋒 異  議  人 高宏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司 聲字第28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續與相對人保持聯絡,並未逃避債 務,本件訴訟並無必要,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不應全由 異議人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訴請異議人清償借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9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相 對人業已繳納,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 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確定,此經核 閱該訴訟案卷無訛。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異議 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69,31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二)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然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訴訟 費用係由異議人連帶負擔,自無從於嗣後之確定費用額程 序,變更負擔之比例。況異議人既然積欠相對人款項尚未 清償,則難謂相對人並無提起訴訟以獲致執行名義之必要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