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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竇氏室內裝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劉秀珠 相 對 人 國立高雄餐旅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 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543 號確定訴訟費用 民事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 佰玖拾壹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 月12日向本院提出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於第一審 訴訟期間為了釐清材質是否符合合約標準,由異議人繳納鑑 定費送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進行檢驗,檢驗費用新臺幣(下 同)24,000元,該筆鑑定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有異議人提 出之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1至3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茲將兩造歷審訴 訟勝敗、判決知訴訟費用負擔、異議人歷次減縮請求金 額、兩造預納訴訟費用金額等情形,列載如下: ⒈異議人於第一審請求金額原為10,098,488元(見本院105 年度審建字第57號卷第3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8 0 元,由異議人預納。於第一審審理中,兩造同意共同 於106 年2 月間將異議人給付相對人安裝於精誠樓之18mm 、30mm木心板抽樣後,並赴異議人工廠刨除後,送請內政 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研究中心鑑定(見本院105 年度建 字第91號卷㈡第62、70頁),並經該中心於106 年3 月27 日、28日提出試驗報告(見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91號卷㈡ 第116 至135 頁),此部分檢驗費24,000元亦由異議人預 納,有異議人提出之106 年7 月27日收據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此部分檢驗費自應計入訴訟費用中。又異 議人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0,038,488元。經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91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7,934, 584 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 分之八,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 ⒉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再給付2,103, 904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35號 卷第4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34元,由異議人預納 。嗣於第二審審理中,送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鑑定費6 萬元,亦由異議人預納。又異議人於 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9,867,400 元,上訴聲明請求相對 人再給付1,932,816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 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命相對人應 再給付異議人454,512 元,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十 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在 案。 (二)異議人於第一審原係請求給付10,098,488元本息,嗣減縮 為10,038,488元本息,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應由異議 人負擔,故異議人所繳納而得計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 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僅為100,352 元。又前述第一審訴 訟費用已確定部分,即相對人敗訴且未上訴部分,相對人 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8/10部分已確定,其金額為99,482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352 元+檢驗費24,000元)× 8/10=99,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一審訴訟 費用未確定部分為24,87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352 元+檢驗費24,000元)×2/10=24,870元】。 (三)又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9, 867,400 元,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932,816 元, 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仍應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所繳 納而得計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 僅為30,309元,且應負擔第一審減縮之裁判費1,639 元( 計算式:100,352 元-98,713元即9,867,400 元應納第一 審裁判費=1,639 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應 為23,231元(計算式:24,870元-1,639 元=23,231元) 。再依前述第二審判決確定情形,相對人應負擔除確定部 分外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金額為96,509元【計算式 :(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23,231元+第二審裁判費 30,309元+鑑定費6 萬元)×17/20 =96,509元】。 (四)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95,991 元(計算式 :99,482元+96,509=195,991 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 99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屬有據 ,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