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文婉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
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
聲字第960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
本案訴訟終結
後,即已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本院
提存所105 年度存字第
1740號所提存
擔保金,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
故意拒收,企圖造成異議人20日內未行使權利之假象,是相
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自不得返還,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求
為命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
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
三、
經查:
㈠
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顧問
報酬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40號為
異議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對異議人聲請
假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195號),然經異議人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
嗣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
上字第442 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提存等案卷,核閱屬實(司聲卷頁29
之審理單),並經本院核閱執行案卷無誤,自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要件。
㈡又相對人以訴訟終結為由,以109 年7 月28日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第3759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於109
年7 月29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在卷
可稽(司
聲卷頁25至27)。異議人雖辯稱:伊已於109 年8 月7 日以
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
訴訟費用10萬
6,444 元及
律師費4 萬元
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退件信封(查無此公司)等為證(事
聲卷頁23至26),然依
前揭說明,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異議人僅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賠償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
惟未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鳳山簡
易庭、
非訟中心查詢表
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及民
事紀錄科、高雄簡易庭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等附卷
足憑(司聲卷頁39至51、事聲卷頁28至29),
核與前
揭規定「行使權利」之要件不合,殊
難認異議人已依法行使
權利。
㈢異議人另
抗辯:其已於行使權利期間內之109 年7 月28日聲
請強制執行
系爭擔保金云云,然
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法院僅審酌相對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此與異議人是否另據
執行名義對系爭
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誠屬二事。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准返還,核無違誤。是異議人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