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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怡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石亮 相 對 人 漢克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 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工程款訴訟事 件業已確定(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0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32號,以下簡稱「系爭事件」), 異議人於109 年7 月13日已以存證信函、電話回覆通知相對 人仍有系爭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以及假執行執行費用 新臺幣(下同)12,925元(以下簡稱「系爭執行費」)未清 償。而相對人雖然已清償訴訟費用,但仍有系爭執行費仍未 清償,異議人並以109 年8 月21日民事陳報狀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陳明,並於109 年9 月22 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執行費,經該院以10 9 年度司執字第463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故相對人自仍不得領回因系爭事件所提供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1,615,629 元(以下簡稱「系爭提存金 」)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指向法院 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 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9裁定、53年 台抗字第279號裁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事件於109 年6 月17日判決確定(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32號事件於該日判決,兩造 均不得上訴,見該事件判決書)。相對人先前因系爭事件第 一審判決後,有為異議人提供系爭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 見提存書,附於屏東地院卷第3 頁),故於109 年8 月4 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應於收受函文內之21日內就系爭提存 金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於翌日即109 年8 月5 日已收受該存 證信函之情事,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收件回 執為證(附於屏東地院卷第16、17頁)。 四、異議人固主張曾於109 年7 月13日曾以存證信函催請聲請人 處理系爭事件訴訟費用、系爭執行費,並於109 年8 月21日 再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屏東地院,後並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執行費,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固有存證信函、民事陳報狀以及屏東地院109 年9 月 26日執行命令等為佐證。然而,異議人在聲請人催告行使權 利之前,僅以存證信函為催告方式;另於109 年8 月21日亦 僅向屏東地院陳明異議人認為仍有系爭事件訴訟費用、系爭 執行費未清償等意見;之後再向屏東地院聲請之系爭執行事 件等作為,均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足見異 議人並未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之21日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請 求返還系爭提存金,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遵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返 還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