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怡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石亮
相 對 人 漢克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欽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
2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工程款訴訟事
件業已確定(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0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32號,以下簡稱「
系爭事件」),
異議人於109 年7 月13日已以
存證信函、電話回覆通知相對
人仍有系爭事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以及
假執行之
執行費用
新臺幣(下同)12,925元(以下簡稱「系爭執行費」)未清
償。而相對人雖然已清償訴訟費用,但仍有系爭執行費仍未
清償,異議人並以109 年8 月21日民事
陳報狀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陳明,並於109 年9 月22
日向屏東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執行費,經該院以10
9 年度司執字第463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故相對人自仍不得領回因系爭事件所提供
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1,615,629 元(以下簡稱「系爭
提存金
」)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指向法院
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
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9裁定、53年
台抗字第279號裁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系爭事件於109 年6 月17日判決確定(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32號事件於該日判決,
兩造
均不得
上訴,見該事件判決書)。相對人先前因系爭事件第
一審判決後,有為異議人提供系爭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
見提存書,附於屏東地院卷第3 頁),故於109 年8 月4 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應於收受函文內之21日內就系爭提存
金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於
翌日即109 年8 月5 日已收受該存
證信函之情事,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收件回
執為證(附於屏東地院卷第16、17頁)。
四、異議人固主張曾於109 年7 月13日曾以存證信函催請
聲請人
處理系爭事件訴訟費用、系爭執行費,並於109 年8 月21日
再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屏東地院,
嗣後並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執行費,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固有存證信函、民事陳報狀以及屏東地院109 年9 月
26日
執行命令等為
佐證。然而,異議人在聲請人催告行使權
利之前,僅以存證信函為催告方式;另於109 年8 月21日亦
僅向屏東地院陳明異議人認為仍有系爭事件訴訟費用、系爭
執行費未清償等意見;之後再向屏東地院聲請之系爭執行事
件等作為,均
非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足見異
議人並未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之21日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請
求返還系爭提存金,依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遵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返
還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