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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天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逸 再審被告  克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 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 下稱原確 定判決) 之上訴人克新貿易有限公司早於79年12月11日即以 79年12月11日建二公字第00000000號公文登記解散,起訴時 已無行為能力,其起訴及上訴均不合法,顯有當事人不格 之情況,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均未命其補正,為原審未審酌之 重大瑕疵而誤為實體判決,為無效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 以再審除去之等語,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 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 原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POH-041 號普通重型機車二 輛,移出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 號1 樓) 之騎樓,及訴訟費用假執 行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終局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 、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 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 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均準用 之,同法第113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而法人之代表人,在 民法上固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 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 36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㈢經查,再審被告雖已於79年12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建 設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業經全體股東同意 由楊文書為清算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9 月16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953480100 號函及檢附之全體股東同意書等 可證( 卷第33-39 頁) ;而再審被告自解散登記今,並無 任何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事件繫屬本院,亦經查明如卷附 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 卷第21頁、第25-29 頁) ;依上 開說明,足認再審被告公司尚未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並未消 滅,且已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楊文書為公司之清算人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㈢而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應以清算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程序, 依上開條文意旨規定甚明。再審被告公司雖已解散,但業經 全體股東同意由楊文書為清算人,則再審被告以楊文書為法 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代表權並無任何欠缺,原確定判決 因而為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再 審被告已解散登記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 被告補正等理由,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且為無效判 決等,均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 在,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規定、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