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天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逸
再審
被告 克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
(即
清算人)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
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
略以:本院108 年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 下稱原確
定判決) 之
上訴人克新貿易有限公司早於79年12月11日即以
79年12月11日建二公字第00000000號公文登記解散,起訴時
已無
行為能力,其起訴及上訴均不合法,
顯有當事人不
適格
之情況,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均未命其補正,為原審未審酌之
重大瑕疵而誤為實體判決,為無效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
以再審除去之等語,
爰依法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
一) 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
原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POH-041 號普通重型機車二
輛,移出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 號1 樓) 之騎樓,及訴訟費用
暨假執
行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終局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
、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
台上字第880 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二、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
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
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均
準用
之,同法第113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而法人之代表人,在
民法上固
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
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
36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㈢
經查,再審被告雖已於79年12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建
設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
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
由楊文書為清算人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9 月16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953480100 號函及檢附之全體股東同意書等
可證( 卷第33-39 頁) ;而再審被告自解散登記
迄今,並無
任何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事件繫屬本院,亦經查明如卷附
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 卷第21頁、第25-29 頁) ;依上
開說明,足認再審被告公司尚未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並未消
滅,且已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楊文書為公司之清算人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㈢而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應以清算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程序,
依上開條文意旨規定甚明。再審被告公司雖已解散,但業經
全體股東同意由楊文書為清算人,則再審被告以楊文書為法
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代表權並無任何欠缺,原確定判決
因而為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再
審被告已解散登記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
被告補正等理由,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且為無效判
決等,均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
在,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規定、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