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黃瑞安
法定
代理人 黃國祥
相 對 人 尚樂行展覽會場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生財
相 對 人 林勇邑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964 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許而免徵
裁判費在案,系
爭事件
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異議
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調解時已減縮請求金額,訴訟費用
自應以減縮後之金額核算,原裁定以減縮前之金額核算訴訟
費用,
顯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重新核
算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調解即屬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之情形,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要旨參照)。而受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
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
費,不得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
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
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供參)。
三、
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9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
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調
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系爭事件既經調解成立
終結,依
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調解之聲請費即應由異議人負
擔。又異議人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2,983,050元本息,嗣於勞動調解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93
萬元本息等節,有
起訴狀、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勞
動調解程序筆錄
可佐,依前開說明,
本件自應以異議人減縮
後之請求金額核算其應繳之費用。
㈡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勞動事件之審理採調解前
置主義,本院
乃未依異議人請求進行訴訟程序,而係先行勞
動調解程序,異議人於此階段應負擔之費用僅為調解之聲請
費,此由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3條規定:「以起訴視為勞動
調解之聲請者,如已繳納裁判費,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應依
當事人之聲請,將原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之3 分之1 後退還當事人。」,亦可得知。本件異議人減縮
聲明後之請求金額為93萬元本息,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1,000 元,又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第84條第2 項規定,
異議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故異議人僅須負擔
聲請費1/3 即333 元(1,000 ×1/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㈢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異議人就上述應繳納之
聲請費,
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 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