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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黃瑞安 法定代理人 黃國祥 相 對 人 尚樂行展覽會場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生財 相 對 人 林勇邑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964 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許而免徵裁判費在案,系 爭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異議 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調解時已減縮請求金額,訴訟費用 自應以減縮後之金額核算,原裁定以減縮前之金額核算訴訟 費用,顯有違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重新核 算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調解即屬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之情形,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受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 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 費,不得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 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 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供參)。 三、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9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 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調 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系爭事件既經調解成立 終結,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調解之聲請費即應由異議人負 擔。又異議人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2,983,050元本息,嗣於勞動調解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93 萬元本息等節,有起訴狀、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勞 動調解程序筆錄可佐,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以異議人減縮 後之請求金額核算其應繳之費用。 ㈡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勞動事件之審理採調解前 置主義,本院未依異議人請求進行訴訟程序,而係先行勞 動調解程序,異議人於此階段應負擔之費用僅為調解之聲請 費,此由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3條規定:「以起訴視為勞動 調解之聲請者,如已繳納裁判費,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應依 當事人之聲請,將原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之3 分之1 後退還當事人。」,亦可得知。本件異議人減縮 聲明後之請求金額為93萬元本息,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1,000 元,又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第84條第2 項規定, 異議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故異議人僅須負擔 聲請費1/3 即333 元(1,000 ×1/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㈢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理由,自應類推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異議人就上述應繳納之 聲請費,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 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