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人鳳
相 對 人 明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五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特休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09 年4 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
調解成立在案,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為證。
惟查,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3項
所載:勞
方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資方應另計算後於109年5月31日前直
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註:特休8天合計新臺幣(
下同)6347元(計算式:23800÷30×8=6347)】之義務,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
執行。
並聲明:民國109年4月28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紀錄方案所載之相對人應給予聲請人積欠特休費6347元
,准予強制執行。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
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
回強制執行聲請,此
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
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固於109年4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調解成立,
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1份為憑,然細觀
上開調解紀錄之記載,其中關
於「特別休假未休部分」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成立調解之具
體金額,僅記載:「資方應另計算後於109年5月31日前直接
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等語,準此,本院無從確認
兩造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究竟為何?而聲請意旨
所稱:特休
8天合計6347元(計算式:23800÷30×8=6347)
云云,並
未記載於上開調解紀錄內,自無從以聲請人自行之計算,
遽
認為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從而,兩造間該部分調解方案之
內容既
非明確,本院無從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綜上,本件該
部分調解方案之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