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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人鳳 相 對 人 明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五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特休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09 年4 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 調解成立在案,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為證。查,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3項所載:勞 方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資方應另計算後於109年5月31日前直 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註:特休8天合計新臺幣( 下同)6347元(計算式:23800÷30×8=6347)】之義務,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並聲明:民國109年4月28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紀錄方案所載之相對人應給予聲請人積欠特休費6347元 ,准予強制執行。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 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 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 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固於109年4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1份為憑,然細觀上開調解紀錄之記載,其中關 於「特別休假未休部分」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成立調解之具 體金額,僅記載:「資方應另計算後於109年5月31日前直接 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等語,準此,本院無從確認 兩造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究竟為何?而聲請意旨所稱:特休 8天合計6347元(計算式:23800÷30×8=6347)云云,並 未記載於上開調解紀錄內,自無從以聲請人自行之計算,遽 認為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從而,兩造間該部分調解方案之 內容既明確,本院無從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綜上,本件該 部分調解方案之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