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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洪楊玉續 相 對 人 嵩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岩秋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作 為本案職災補賠償和解金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 方達成和解。2.上開款項資方於108 年1 月31日(含)前給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餘款新臺幣伍拾萬元分期給付,自108 年2 月10 日起至110 年2 月10日止,每月為1 期分25期給付,每期(每月 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於上開期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 小港郵局、戶名:洪美花、帳號:0000000-0000000 ),如有一 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 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職災補償金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8年2月10日至清 償為止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 000元。相對人今尚餘70,000元未給付,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職災補償金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 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107 年12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 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亦經其提出 小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相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 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70,000元,聲請人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