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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遠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相 對 人 邱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 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第一點所載:「雙方合意以新台幣玖仟元作為工資、車輛維修費 等之給付(勞方即相對人給付資方即聲請人)」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前僱用相對人,相對人因違反工 作規定遭聲請人公司扣薪,並積欠聲請人公司車輛維修費, 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與相對人達成勞資爭議調 解,相對人同意於109 年2 月10日(含)前將前開工資及車 輛維修費等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但相對人未依約匯付,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 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 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公司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委託 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 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