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珍麗
輔 助 人 張泰蒲(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威豪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財源
上列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