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林靜怡
上列原告與
被告瑋庭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所為之裁定,其
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
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林瀞怡」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靜
怡」。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
232 條之規定,於裁定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