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林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瑋庭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林瀞怡」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靜 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 232 條之規定,於裁定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