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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明彥       梁閔傑 上二人共同 輔 佐 人 張天送 被   告 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煌堤 訴訟代理人 鄧仁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受僱被告任職期間,被告短付平日工資新台 幣(下同)13,284元,未給付國定假日工作應加倍給付之工 資22,5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84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伊公司有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並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核備,給付之工資已高於規定,原 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2 人均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並派駐於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園區 。 2.原告2 人上開受僱被告期間,107 、108 年度之每月工資均 分別為28,750元、30,200元。 四、關於被告有無短付原告平日工資: 原告主張其等於107 、108 年度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工作20 天,合計240 小時,依勞動部104 年6 月24日勞動條3 字第 1040130875號函修正發布之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 核參考指引,保全人員每日工作正常時間為10小時,連同延 長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一 天為12小時,一天的工作時間有2 小時的延長工時,每月總 工作時間240 小時,正常工作時間為200 小時,延長工作時 間為40小時,被告並沒有給付完整的工資,以各年度基本工 資計算,被告應各給付其等短付之平日工資13,284元,被告 以前詞置辯,經查: 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類型省略),得由勞雇 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 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2 人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1.),而保全員屬上開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公告 勞雇雙方得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之工 作者,甚為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簽定有上開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約定之約定書,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核備,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函及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2.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104 年6 月24日勞動條3 字第10401308 75號函修正發佈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 所載,該指引係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0 年5 月16 日勞動2 字第1000130894號函訂定發布(見本院卷第185 頁 ),而依上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要旨欄所載,上開 指引係供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勞雇雙方約定工作時數之參考( 見本院卷第215 頁),即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 考指引僅係主管機關所頒訂供各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勞雇雙方 約定工作時數之參考,並無直接約束勞雇雙方之法規範效力 ,則關於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之約定是否合法 生效,自應以地方主管機關是否同意核備為準,尚與保全業 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規定,無直接關連,從而 本件被告有無短付原告2 人之平日工資,仍應以兩造所簽訂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核備之約定書為判斷依據。 3.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4 點(一)規定「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工時8 小時………唯為因為業務性質之需要,甲乙雙方同 意依甲方『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表』所訂時間作為正常 工作時間………」,又依約定書所附「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 約定表」記載,被告公司保全員之工作方式分為「三班二輪 制方式」或「單班、兩班或三班制方式」2 種,並分別再區 分為(一)或(二)(三班二輪制),(一)或(二)或( 三)(單班、兩班或三班制)之工作方式(見本院卷第53至 56頁),而原告主張其等2 人於本件任職期間,每月工作20 天,每日工作12小時,合計每月工作240 小時(見本院卷第 175 頁、第197 頁),即每月休息10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此工作方式核與上開「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 約定表」所規定「三班二輪制方式」(二)之規定大致相符 ,但「三班二輪制方式」(二)之備註欄一中記載:「約定 每日工作10小時,每月總工時以240小時為限,每月休假10 天」,則每月20天工作10小時部分,應屬正常工作時間,20 天之超過10小時工作部分,屬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發工資1/ 3 ,以107 年度每月174 小時之基本工資22,000元為基準計 算,原告107 年度之每月工資至少應為29,272元(22,000+ 22,000÷240 ×《【10×20-174 】+【240 -10×20】× 【1 +1/3 】》=29,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以10 8 年度基本工資23,1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108 年度之工資 至少應為30,736元(23,100+23,100÷240 ×《【10×20- 174 】+【240-10×20】×【1 +1/3 】》=30,73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不爭執原告107 、108 年度之 每月工資分別為28,750元、30,2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 ),則被告107 、108 年度給付原告之工資,每月分別短付 522 元(29,272-28,750=522 )、536 元(30,736-30,2 00=536 ),則原告2 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短付平日工資 各為12,696元(【522 +536 】×12=12,696)。 五、關於被告有無未付原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 如上所述,原告從事之保全員行業,勞雇間可為休假日之約 定,且兩造業已約定,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核備,而 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5 點(一)之規定「乙方(指原告) 為配合甲方(指被告)公務需要,同意將例假日及其他國定 假日,調整如『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表』上之休假日, 2 週內應至少有2 日之休息」(見本院卷第53頁),但依原 告主張,其等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工作20天,每日工作12小 時,合計每月工作240 小時,休息10日,是堪認國定假日業 已經兩造約定改於每月休息10日時休國定假日,則原告應無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作之應加倍發給工資情形,從而被告應 無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07 、108 年度之短 付平日工資各12,696元,但被告並無未付原告國定假日加倍 工資之情形,則原告所訴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69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見本院卷第4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 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