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明彥
梁閔傑
上二人共同
輔 佐 人 張天送
被 告 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煌堤
訴訟代理人 鄧仁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受僱被告任職
期間,被告短付平日工資新台
幣(下同)13,284元,未給付國定假日工作應加倍給付之工
資22,56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844元及均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
抗辯:原告與伊公司有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並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核備,給付之工資已高於規定,原
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2 人均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並派駐於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園區
。
2.原告2 人
上開受僱被告期間,107 、108 年度之每月工資均
分別為28,750元、30,200元。
四、關於被告有無短付原告平日工資:
原告主張其等於107 、108 年度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工作20
天,合計240 小時,依勞動部104 年6 月24日勞動條3 字第
1040130875號函修正發布之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
核參考指引,保全人員每日工作正常時間為10小時,連同延
長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一
天為12小時,一天的工作時間有2 小時的延長工時,每月總
工作時間240 小時,正常工作時間為200 小時,延長工作時
間為40小時,被告並沒有給付完整的工資,以各年度基本工
資計算,被告應各給付其等短付之平日工資13,284元,被告
以前詞置辯,
經查:
1.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類型省略),得由勞雇
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
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2 人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1.),而保全員屬上開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公告
勞雇雙方得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之工
作者,甚為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簽定有上開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約定之約定書,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核備,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函及約定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2.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104 年6 月24日勞動條3 字第10401308
75號函修正發佈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
所載,該指引係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0 年5 月16
日勞動2 字第1000130894號函訂定發布(見本院卷第185 頁
),而依上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要旨欄所載,上開
指引係供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勞雇雙方約定工作時數之參考(
見本院卷第215 頁),即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
考指引僅係主管機關所頒訂供各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勞雇雙方
約定工作時數之參考,並無直接約束勞雇雙方之法規範效力
,則關於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之約定是否合法
生效,自應以地方主管機關是否同意核備為準,尚與保全業
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規定,無直接關連,從而
本件被告有無短付原告2 人之平日工資,仍應以兩造所簽訂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核備之約定書為判斷依據。
3.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4 點(一)規定「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工時8 小時………唯為因為業務性質之需要,甲乙雙方同
意依甲方『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表』所訂時間作為正常
工作時間………」,又依約定書所附「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
約定表」記載,被告公司保全員之工作方式分為「三班二輪
制方式」或「單班、兩班或三班制方式」2 種,並分別再區
分為(一)或(二)(三班二輪制),(一)或(二)或(
三)(單班、兩班或三班制)之工作方式(見本院卷第53至
56頁),而原告主張其等2 人於本件任職期間,每月工作20
天,每日工作12小時,合計每月工作240 小時(見本院卷第
175 頁、第197 頁),即每月休息10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此工作方式
核與上開「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
約定表」所規定「三班二輪制方式」(二)之規定大致相符
,但「三班二輪制方式」(二)之備註欄一中記載:「約定
每日工作10小時,每月總工時以240小時為限,每月休假10
天」,則每月20天工作10小時部分,應屬正常工作時間,20
天之超過10小時工作部分,屬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發工資1/
3 ,以107 年度每月174 小時之基本工資22,000元為基準計
算,原告107 年度之每月工資至少應為29,272元(22,000+
22,000÷240 ×《【10×20-174 】+【240 -10×20】×
【1 +1/3 】》=29,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以10
8 年度基本工資23,1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108 年度之工資
至少應為30,736元(23,100+23,100÷240 ×《【10×20-
174 】+【240-10×20】×【1 +1/3 】》=30,73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不爭執原告107 、108 年度之
每月工資分別為28,750元、30,2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
),則被告107 、108 年度給付原告之工資,每月分別短付
522 元(29,272-28,750=522 )、536 元(30,736-30,2
00=536 ),則原告2 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短付平日工資
各為12,696元(【522 +536 】×12=12,696)。
五、關於被告有無未付原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
如上所述,原告從事之保全員行業,勞雇間可為休假日之約
定,且兩造業已約定,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核備,而
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5 點(一)之規定「乙方(指原告)
為配合甲方(指被告)公務需要,同意將例假日及其他國定
假日,調整如『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表』上之休假日,
2 週內應至少有2 日之休息」(見本院卷第53頁),但依原
告主張,其等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工作20天,每日工作12小
時,合計每月工作240 小時,休息10日,是
堪認國定假日業
已經兩造約定改於每月休息10日時休國定假日,則原告應無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作之應加倍發給工資情形,從而被告應
無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之可言。
六、
綜上所述,原告2 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07 、108 年度之短
付平日工資各12,696元,但被告並無未付原告國定假日加倍
工資之情形,則原告所訴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69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見本院卷第4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
遲延利
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
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