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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蔡招灼 被   告 濃庄茶館股份有限公司名人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楨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9月 30日離職,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工資給付 方式均為匯款,領工資時間為次月10日,然原告尚未領取 108年9月之工資,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 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月工資扣掉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自負額 後為25,070元,已於108年10月14日發給原告,108年10月18 日又請原告前來領取現金1,273元,有原告親自簽名之10 8 年10月14日收受領據暨切結書(下稱系爭領據)、108年10 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為證等語為辯。 三、雙方對於原告自108年6月25日起受僱被告,至108年9月30日 離職,原告每月工資26,000元,工資給付方式均為匯款,領 工資時間為次月10日,以及108年9月30日應領工資為26,000 元並無爭執,因此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已經將工資交付給 原告。經法院調查結果,被告就所主張已給付工資乙節,已 提出經原告簽名之系爭領據、系爭傳票等件為證,系爭領據 其上載明「領現」等語,系爭傳票則為「現金支出」傳票, 原告承認系爭領據、傳票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54、55頁) ,堪信被告主張原告已經領取108年9月之工資應屬可信。原 告雖主張系爭領據是其在108年7月所簽,當時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向其表示因為其同年6月25日來上班,簽這張代表 被告匯給原告之工資有收到,其被騙才簽名,其要撤銷該意 思表示,且其對於何時在系爭傳票上簽名以及簽名之原因均 不清楚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被詐 欺乙節為舉證。原告就被詐騙乙節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且證 人黃涵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領據是其將裝好工資 之信封袋拿給原告時請原告簽收,系爭傳票是其所寫,右下 角的「凱」也是其所簽,傳票上原告的簽名是原告親簽的, 當時現款就是其交給原告,金額如傳票上所載,很多工讀生 領現也是簽完名就離開。原告是自己來領薪資,被告以往工 資是匯入帳戶,但有規定離職員工,該月的薪水全部都領現 金,是因為會有加班等問題,會製作明細後一併發放給離職 員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至59頁),黃涵凱雖受僱被告, 但應無必要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且所證稱原告親簽乙節 也與原告所陳相符,所為證述應可採信。依此,原告是在 108年10月簽收系爭領據、系爭傳票,非受詐騙而簽收,且 被告對於離職員工是基於計算加班以及發放明細等合理緣由 才改匯款為現金簽收,不能單純以被告改變工資給付方式即 認為被告未給付工資。原告於系爭領據、系爭傳票簽收,客 觀上為受領工資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尚未領取108年9月之 工資而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