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蔡招
灼
被 告 濃庄茶館股份有限公司名人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楨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9月
30日離職,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工資給付
方式均為匯款,領工資時間為次月10日,然原告尚未領取
108年9月之工資,因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
付原告2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月工資扣掉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自負額
後為25,070元,已於108年10月14日發給原告,108年10月18
日又請原告前來領取現金1,273元,有原告親自簽名之10 8
年10月14日收受領據
暨切結書(下稱
系爭領據)、108年10
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為證等語為辯。
三、雙方對於原告自108年6月25日起受僱被告,至108年9月30日
離職,原告每月工資26,000元,工資給付方式均為匯款,領
工資時間為次月10日,以及108年9月30日應領工資為26,000
元並無爭執,因此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已經將工資交付給
原告。經法院調查結果,被告就所主張已給付工資乙節,已
提出經原告簽名之系爭領據、系爭傳票等件為證,系爭領據
其上載明「領現」等語,系爭傳票則為「現金支出」傳票,
原告承認系爭領據、傳票為其所
親簽(本院卷第54、55頁)
,
堪信被告主張原告已經領取108年9月之工資應屬可信。原
告雖主張系爭領據是其在108年7月所簽,當時被告
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向其表示因為其同年6月25日來上班,簽這張代表
被告匯給原告之工資有收到,其被騙才簽名,其要撤銷該意
思表示,且其對於何時在系爭傳票上簽名以及簽名之原因均
不清楚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被詐
欺乙節為舉證。原告就被詐騙乙節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且證
人黃涵凱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系爭領據是其將裝好工資
之信封袋拿給原告時請原告簽收,系爭傳票是其所寫,右下
角的「凱」也是其所簽,傳票上原告的簽名是原告親簽的,
當時現款就是其交給原告,金額如傳票上
所載,很多工讀生
領現也是簽完名就離開。原告是自己來領薪資,被告以往工
資是匯入帳戶,但有規定離職員工,該月的薪水全部都領現
金,是因為會有加班等問題,會製作明細後一併發放給離職
員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至59頁),黃涵凱雖受僱被告,
但應無必要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且所證稱原告親簽乙節
也與原告所陳相符,所為證述應可採信。依此,原告是在
108年10月簽收系爭領據、系爭傳票,
非受詐騙而簽收,且
被告對於離職員工是基於計算加班以及發放明細等合理緣由
才改匯款為現金簽收,不能單純以被告改變工資給付方式即
認為被告未給付工資。原告於系爭領據、系爭傳票簽收,客
觀上為受領工資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尚未領取108年9月之
工資而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