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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沈彥任 被   告 南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令: 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03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吳玉如任職於被 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等)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8,969 元,及其中48,700元自97年9 月12日起至至104 年0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09月0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訴訟費 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640 元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 (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原告於109年6月3日於本院進行 勞動調解時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2元(見本院調字 卷第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3,050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縮減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玉如間清償消費款聲請強制執行 乙案,前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0136 號清償債務案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吳玉如對被告之薪資、營利所 得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 爭移轉命令;合稱系爭命令),命被告應將吳玉如對被告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 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逾15,719元部分 ,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起至清償期日為止均應予扣押, 並按月依原告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而被告收受系爭命令後 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前述扣押款,為此,爰依系爭命 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系爭命令效力送達日即109年3月10 日起計算至109年11月11日止之扣押款共計43,0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0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 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 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吳玉如於108年9月 24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投保金額為23,100元,嗣 於109年1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23,800元,此有吳玉如之勞 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信為真,是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系爭 命令,請求被告依債權比例給付移轉於原告之薪資債權,應 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1 月11日止共246日,依系爭命令按月將吳玉如在被告處所得 受領薪資逾15,719元(最低生活費15,719元)部分,經扣減 應繳納公法義務額2,744元後,共計43,05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應予准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9月18日(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依訴外人吳玉如勞保投保資料及基本工資(元)】 ┌────┬───┬─────┬─────┬─────┬───────┬────────┐ │年/月/日│基本工│扣押應領金│未扣押薪資│未扣押薪資│每月應扣額之不│該年度依執行命令│ │ │資 │額(應扣押│ │扣減應繳納│足差額,應由債│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 │上限) │ │公法義務額│權人扣押薪資發│ │ │ │ │ │ │(☆未達最│還吳玉如 │ │ │ │ │ │ │低生活費)│ │ │ │ │ │ │ │ │ │ │ ├────┼───┼─────┼─────┼─────┼───────┼────────┤ │109 年3 │23800 │23800×1/3│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 │43050元 │ │月10日至│(見本│=7933 │33 =15867│44 =13123│=2596 │【每月應扣額5337│ │109 年11│院調字│ │ │ │ │元(計算式:7933│ │月11日 │卷第67│ │ │ │ │-2596=5337)】│ │ │頁) │ │ │ │ │【計算式:5337×│ │ │ │ │ │ │ │9=48033,48033 │ │ │ │ │ │ │ │÷275=175(元以 │ │ │ │ │ │ │ │下四捨五入),175│ │ │ │ │ │ │ │×246=43050元。│ │ │ │ │ │ │ │備註:109年3月10│ │ │ │ │ │ │ │日至11月11日,共│ │ │ │ │ │ │ │246日,5337元乘 │ │ │ │ │ │ │ │以9個足月,除以 │ │ │ │ │ │ │ │275日(即3月至11│ │ │ │ │ │ │ │月總天數),再乘│ │ │ │ │ │ │ │以246日】 │ ├────┼───┼─────┼─────┼─────┼───────┼────────┤ │合計 │ │ │ │ │ │430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