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沈彥任
被 告 南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令:
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03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吳玉如任職於被
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等)三分之一,直至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8,969
元,及其中48,700元自97年9 月12日起至至104 年08月31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09月0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訴訟費
用1,000 元及
執行費用640 元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
(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
嗣原告於109年6月3日於本院進行
勞動調解時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2元(見本院調字
卷第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3,050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
核屬縮減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玉如間清償消費款聲請
強制執行
乙案,前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0136 號清償債務案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吳玉如對被告之薪資、營利所
得等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
爭移轉命令;合稱系爭命令),命被告應將吳玉如對被告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
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逾15,719元部分
,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起至清償期日為止均應予扣押,
並按月依原告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而被告收受系爭命令後
未聲明
異議,亦未給付原告前述扣押款,為此,爰依系爭命
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系爭命令效力送達日即109年3月10
日起計算至109年11月11日止之扣押款共計43,0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0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
第
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
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又吳玉如於108年9月
24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投保金額為23,100元,嗣
於109年1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23,800元,此有吳玉如之勞
保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
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系爭
命令,請求被告依債權比例給付移轉於原告之薪資債權,應
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1
月11日止共246日,依系爭命令按月將吳玉如在被告處所得
受領薪資逾15,719元(最低生活費15,719元)部分,經扣減
應繳納公法義務額2,744元後,共計43,05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應予准許,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9年9月18日(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依訴外人吳玉如勞保投保資料及基本工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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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基本工│扣押應領金│未扣押薪資│未扣押薪資│每月應扣額之不│該年度依
執行命令│
│ │資 │額(應扣押│ │扣減應繳納│足差額,應由債│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 │上限) │ │公法義務額│權人扣押薪資發│ │
│ │ │ │ │(☆未達最│還吳玉如 │ │
│ │ │ │ │低生活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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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3 │23800 │23800×1/3│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 │43050元 │
│月10日至│(見本│=7933 │33 =15867│44 =13123│=2596 │【每月應扣額5337│
│109 年11│院調字│ │ │ │ │元(計算式:7933│
│月11日 │卷第67│ │ │ │ │-2596=5337)】│
│ │頁) │ │ │ │ │【計算式:5337×│
│ │ │ │ │ │ │9=48033,48033 │
│ │ │ │ │ │ │÷275=175(元以 │
│ │ │ │ │ │ │下四捨五入),175│
│ │ │ │ │ │ │×246=43050元。│
│ │ │ │ │ │ │備註:109年3月10│
│ │ │ │ │ │ │日至11月11日,共│
│ │ │ │ │ │ │246日,5337元乘 │
│ │ │ │ │ │ │以9個足月,除以 │
│ │ │ │ │ │ │275日(即3月至11│
│ │ │ │ │ │ │月總天數),再乘│
│ │ │ │ │ │ │以246日】 │
├────┼───┼─────┼─────┼─────┼───────┼────────┤
│合計 │ │ │ │ │ │430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