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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1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周棟樑 被   告 安証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85元。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8,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9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方宗瑋(下稱方宗瑋)有本金4 萬元 及自108 年10月3 日起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就此已 於109 年3 月31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6 58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 於109 年5 月14日、同年月27日核發109 年度司執字第4328 7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扣押 方宗瑋對被告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 萬5,719 元部分, 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10日內,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 明異議,復未依系爭執行命令配合辦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執行命令、109 年6 月23日台北 民權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回執、逾期合約結清計算表、方 宗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命令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系爭執行 命令請求被告將每月應給付王建凱薪資其中3,537 元【計算 式:基本工資以22,000元計算,扣除最低生活費用13,099元 的1.2 倍,以及公法上義務2,744 元,即為3,537 元。】, 自109 年5 月31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共5 個月合計共17 ,685元【計算式:3,537 元/ 月×5 =17,685元】給付予原 告,經過調查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