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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周豈佑 被   告 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漢基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0,605 元及自109 年1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0,605 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期間,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約定月薪3 萬0,500 元,每日工作12小時 ,月休10日,其於109 年2 月9 日晚上7 時31分上班途中,發生 交通事故,並於同年2 月9 日至8 月31日請假,8 月31日辦理離 職,被告公司未給付職災補償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然: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勞動基準法對 於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5 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規定(修 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即需因雇主可控制之勞 動場所相關危害,所致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始得 認屬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裁判要 旨所見略同,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與工作場所無關,雇主所得控制,自難認屬職業災 害(至部分實務見解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所授權制 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 1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 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勞 工保險條例之性質屬公辦保險之規定,立法制度上給予投保之 勞工較多保障,立意良好,但不影響此部分上下班途中交通風 險無法由雇主控管之事實,既非雇主所得控管,責令雇主補償 自非合理,是本院認不應比照上開審查準則之規定,遽認勞工 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失能或死亡,亦屬勞動 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範疇,併予敘明),則原告訴請被告 公司給付勞工保險局給付日薪7 成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外,109 年3 至8 月份其他30%工資5 萬4,900 元(30,500×6 ×30% =54,900)補償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關於請求給付109 年2 月份受傷後21天公傷病假工資2 萬1,21 0 元(1,010 ×21=21,210)部分:兩造不爭執109 年2 月9 日原告受傷後,合計21日之工資,被告公司均未給付,依勞工 請假規則第4 條第4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該部分工資之半 數,則原告此部分所訴於1 萬0,605 元(1,010 ×21×0.5 = 10,605)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係獲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非獲普 通傷病給付,故不影響雇主給付工資之義務,並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 萬0,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