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双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吳郁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俊宏積欠其新台幣(下同)3 萬5,247 元,及
其中3 萬4,867 元自95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
.89 %計算之利息,林俊宏受僱於被告,108 年度自被告獲有27
萬7,200 元薪資,且其
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87737 號清償
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其對林俊宏之
上開
債權金額
予以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9 月15日對林俊
宏及被告發
執行命令,就林俊宏在被告任職
期間每月包括薪俸、
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應領債權額1/3 予以扣押,禁止林俊宏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
不准被告對林俊宏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之事實,已提出系
爭執行命令、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證
(見10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4頁、
第19頁,原告原先位請求確認林俊宏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業已撤回,並為林俊宏所同意,
併予敘明),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然
兩造不
爭執系爭執行命令設有「逾1 萬5,719 元」之門檻,即必須林俊
宏每月支領之薪資超過15,719元,原告才可就超過部分向被告請
求,且請求金額不得超過薪資1/3 (見本院卷第29頁言詞辯論筆
錄),又被告辯稱林俊宏之日薪為1,100 元,實際工資
非如上開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係因依基本工資投保,林俊宏才會有上開所
得資料清單記載之薪資結果,109 年4 至6 月,林俊宏每月薪資
僅1 萬1,000 元或1 萬2,100 元,而且兩造於本院109 年度勞小
專調字第33號事件(下稱另案)成立調解,其已依另案調解結果
於109 年10月底給付原告2 萬8,000 元,而所辯以基本工資投保
部分,經核計算上相符,所辯依另案調解結果給付部分,為原告
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是尚不得逕認林俊宏每月自被告處可
獲超過1 萬5,719 元之薪資,則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在正常情
形下,非必可扣得林俊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何況,被告於執行
命令核發後6 日之109 年9 月21日,即以林俊宏每月薪資未超過
1 萬5,719 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
,請求撤銷上開扣押之執行命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同日,即
通知原告、林俊宏及被告,撤銷上開扣押之執行命令,並終結該
案(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
聲明異議狀、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則
本件扣押執行命令核發之有效期間,林俊宏自被告可獲之薪資債
權更無可能超過1 萬5,719 元,原告更不可能扣得林俊宏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更何況,被告已因和原告於另案調解成立,在本件
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後之109 年10月底,已給付原告2 萬8,000 元
,尤
難認林俊宏對被告尚有薪資債權存在。綜上各情,本院認原
告本件所訴,並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