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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双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吳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俊宏積欠其新台幣(下同)3 萬5,247 元,及 其中3 萬4,867 元自95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9 .89 %計算之利息,林俊宏受僱於被告,108 年度自被告獲有27 萬7,200 元薪資,且其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87737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對林俊宏之上開 債權金額予以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9 月15日對林俊 宏及被告發執行命令,就林俊宏在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包括薪俸、 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應領債權額1/3 予以扣押,禁止林俊宏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 不准被告對林俊宏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之事實,已提出系 爭執行命令、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證 (見10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4頁、 第19頁,原告原先位請求確認林俊宏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業已撤回,並為林俊宏所同意,併予敘明),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自信為真實。然兩造不 爭執系爭執行命令設有「逾1 萬5,719 元」之門檻,即必須林俊 宏每月支領之薪資超過15,719元,原告才可就超過部分向被告請 求,且請求金額不得超過薪資1/3 (見本院卷第29頁言詞辯論筆 錄),又被告辯稱林俊宏之日薪為1,100 元,實際工資如上開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係因依基本工資投保,林俊宏才會有上開所 得資料清單記載之薪資結果,109 年4 至6 月,林俊宏每月薪資 僅1 萬1,000 元或1 萬2,100 元,而且兩造於本院109 年度勞小 專調字第33號事件(下稱另案)成立調解,其已依另案調解結果 於109 年10月底給付原告2 萬8,000 元,而所辯以基本工資投保 部分,經核計算上相符,所辯依另案調解結果給付部分,為原告 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尚不得逕認林俊宏每月自被告處可 獲超過1 萬5,719 元之薪資,則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在正常情 形下,非必可扣得林俊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何況,被告於執行 命令核發後6 日之109 年9 月21日,即以林俊宏每月薪資未超過 1 萬5,719 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上開扣押之執行命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同日,即 通知原告、林俊宏及被告,撤銷上開扣押之執行命令,並終結該 案(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聲明異議狀、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則 本件扣押執行命令核發之有效期間,林俊宏自被告可獲之薪資債 權更無可能超過1 萬5,719 元,原告更不可能扣得林俊宏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更何況,被告已因和原告於另案調解成立,在本件 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後之109 年10月底,已給付原告2 萬8,000 元 ,尤難認林俊宏對被告尚有薪資債權存在。綜上各情,本院認原 告本件所訴,並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