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李懿柔
被 告 樂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清建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1,272元(含積欠工資151,500元、
資遣費9,
7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8,735元(含積欠工資150,000元、
資遣費8,37
5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測試助理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被告公
司自108年4月起即未給付員工薪資,於108年8月底時則向員
工表示已無法繼續經營,要全部資遣
云云,
旋即停業。嗣原
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應
給付所積欠的5個月薪資及資遣費,被告公司未請假、未出
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108年4月至8月未給付原告薪資,故
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5個月薪資(即108年4月份
~8月份),共計15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0,000元×
5=150,000元);另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以歇業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故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年2月11日至
108年8月31日任職
期間之資遣費共計8,375元,綜上,被告
應給付原告共計158,375元(計算式:150,000+8,375=158
,375),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75元。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
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投資料
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見本
院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239號
支付
命令(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見
本院卷第33頁)各乙份為證,並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頁)、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見本院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2月3
日高市勞關字第10941306200號函
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7
7至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7日保費資字第109
13634420號函暨附件投保資料表電子檔(見本院卷第101至1
03頁)、110年3月3日保費資字第11013076690號函暨附件加
保表電子檔(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資遣費試算表(見
本院卷第149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在卷
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參以勞保局回函表示原告加保日為108年2月11
日、經該局自108年8月31日逕予退保,原告並於勞資爭議調
解時已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並未請假亦未出席,且
被告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以108年10月31日為歇
業基準日
等情,是應認
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年8月31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50,000元、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75元
(計算式:30000元×基數67/240=8375元〈元以下進位〉
),均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375元(含積欠工
資150,000元、資遣費8,375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