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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翁自得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真晨報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于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真晨報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真晨報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真晨報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陸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真晨報業 有限公司(下稱真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475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報系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9 0,475元及其利息;以民國109年6月24日民事準備調查 證據聲請狀,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真晨公司給付原告186,72 2元及其利息,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報系公司、丁○○ 連帶給付原告186,722元及其利息(見勞簡專調卷第123至12 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中國報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10月15日任職於被告中國報系公司,薪資每月4 萬元,被告中國報系公司於95年9月15日始為原告投保, 100年間中國報系公司似欲逃漏稅捐而停止營業,由負責 人即被告丁○○於100年5月9日先設立被告真晨公司,並將 中國報系公司負責人由丁○○變更為乙○○,隨即將中國報 系公司所有員工(包含原告)、業務全數移轉至真晨公司, 而真晨公司與中國報系公司之營運地點均在高雄市○○區○ ○○路○○○號11樓之3,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中國 報系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將原告退勞保後,翌日即100 年7月1日將原告投保於真晨公司,原告亦繼續於真晨公司任 職,是中國報系公司應係將事業單位轉讓至真晨公司,並商 定留用原告繼續於真晨公司任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0條規定,真晨公司應承認原告於中國報系公司之年 資,且丁○○擔任中國報系公司負責人期間,股東己○○、 劉天龍為丁○○擔任真晨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董事與監察人 ,足見兩家公司密切相關,應具實體同一性,原告之年資應 予併計。嗣於106年7月間,真晨公司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解 雇原告,原告前曾與真晨公司就給付工資等事件進行訴訟, 雙方於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達成訴訟上和解,由真晨 公司給付原告自100年6月1日至106年7月19日任職於真晨公 司期間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3,278元,惟不包含92年 10月15日至100年5月31日任職於中國報系公司期間之資遣費 ,而原告自92年10月15日至106年7月19日之資遣費為31萬元 ,扣除真晨公司已給付原告123,278元,尚應給付186,722元 (310,000元-123,278元=186,722元)。 (二)退步言之,倘中國報系公司與真晨公司無事業單位轉讓或商 定留用原告之情,中國報系公司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亦應 依同法第17條給付原告資遣費。又丁○○於擔任中國報系公 司負責人期間,似有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遭檢調機關偵查之 事實,故其以金蟬脫殼方式將中國報系公司之業務轉讓至真 晨公司,隨即將中國報系公司停業,致原告受有無法求償資 遣費之損失,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丁 ○○應與中國報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於備位聲明請求 中國報系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資遣費186,722元。 (三)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真晨公司應給付原告186,7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中國報系公司、丁○○應連帶給付 原告18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真晨公司、丁○○則以: (一)原告擔任真晨公司法務室主任,每月薪資4萬元,其勞保投 保資料上載明原告於95年9月15日由中國報系公司投保,原 告應自此時受僱於中國報系公司。真晨公司固於100年5月9 日設立,然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該事業 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 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格 之情形,始有該條之適用,考其目的,乃舊法人之法人格既 未消滅,勞工仍可向舊法人請求資遣費,不致影響其權利, 中國報系公司現仍存在並未消滅,原告應向中國報系公司請 求其任職期間之資遣費。又原告雖未就讀法律系,然其擔任 立法院助理及中國報系公司、真晨公司法務主任,自具有相 當法學知識,其前已起訴請求真晨公司給付資遣費,兩造並 達成訴訟上和解,由真晨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123,278元, 若有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情形,原告豈會於前訴訟全然 未提及中國報系公司之年資?且原告對真晨公司有關資遣費 之請求業經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77號判決及107年度勞簡上 字第4號和解成立而確定,自不應再另行起訴。再觀之原告 在106年間與丁○○之「LINE」對話:「勞動契約確定要終 止…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17條及第16條規定,請於7天 內,給付中國報系轉讓前的資遣費32萬元與預告期間工資4 萬元…」等語,其於前案起訴請求141,820元,本案請求186 ,722元,合計32萬餘元,適與原告前案起訴前所主張之勞基 法第20條及資遣費32萬元相符,自難謂原告明知勞基法第 20條之法律規定,原告並曾自認「…真晨報業不是概括承受 中國報系,已不具法律效力,尤其,中國報系仍存在,只是 停業…」等語,可知原告明知真晨公司並未概括承受中國報 系公司,自無承認原告在中國報系公司年資一情。 (二)中國報系公司結算年資前,曾請員工提領儲存於臺灣銀行信 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退休金,不足部分則由中國報系 公司以現金給付,按照年資比例分配予全體員工,當時即係 由原告提供法律意見及做法,並召開員工會議,是中國報系 公司已與其員工結算年資,自無勞基法第20條後段承認年資 之情事;且被告丁○○於前案起訴前曾告知原告當年已結清 中國報系公司年資之事,並經原告確認,故原告僅於前案訴 請真晨公司之年資。又原告於95年9月15日任職前之銀行帳 戶內,由中國報系公司所給付之款項為原告承攬中國報系公 司電腦編輯系統之設計費用及使用費,並非薪資。 (三)被告丁○○並無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且中國報 系公司法人格尚存在,原告得向其請求資遣費,並無無法求 償資遣費之損失,原告請求丁○○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且中國報系公司登記地點「高雄市○○區○○路○○○號6樓 之2」乃原告前有之不動產,中國報系公司係經原告同意而 設立於該處,如中國報系公司有不法情事,原告應知之甚詳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損失, 應自原告知悉真晨報業成立之100年5月起算,其遲至109年 始起訴,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聲明:原告先、後位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國報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以其自100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真晨公司, 每月工資4萬元,真晨公司於106年7月29日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將其解僱,應給付資遣費123,278元,然僅給付24, 881元,而起訴請求被告真晨公司給付資遣費98,397元、預 告期間工資13,333元及短付工資30,090元,經本院106年度 雄勞簡字第77號判決真晨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111,730元,駁回短付工資之請求;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請求真晨公司再給付30,090元,兩造於本院107年度勞 簡上字第4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㈠被上 訴人(即真晨公司)於本件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範圍內願給 付上訴人(即原告)140,980元;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含 一審確定及二審上訴部分)之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0、51頁),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 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 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 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 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於前案主張其自100 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真晨公司,真晨公司於106年7月29日 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應給付資遣費123,278 元,然僅給付24,881元,而起訴請求被告真晨公司給付短付 之資遣費98,397元等。本件則主張其於92年10月15日任職於 被告中國報系公司,嗣中國報系公司將事業轉讓予真晨公司 ,並商定留用原告繼續於真晨公司任職,依勞基法第20條規 定,真晨公司應承認原告於中國報系公司之工作年資,且中 國報系公司與真晨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其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原告自92年10月15日至106年7月19日之資遣費為31萬元, 真晨公司前已給付原告自100年6月1日至106年7月19日任職 期間之資遣費123,278元,爰於本案請求真晨公司給付短少 之資遣費186,722元。是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在數量上為可分 之金錢債權,自得於訴訟上為一部請求,而原告於前案請求 真晨公司給付資遣費98,397元、預告期間工資13,333元及短 付工資30,090元,經本院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7號判決真晨 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11,730元,駁回短付工 資之請求,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真晨公司再給付 30,090元,嗣兩造於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達成訴訟上 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㈠被上訴人(即真晨公司)於本 件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範圍內願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40, 980元;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含一審確定及二審上訴部分 )之其餘請求拋棄。」是兩造就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即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111,730元及上訴範圍30,090元部分,合意由真 晨公司給付原告140,980元,原告則拋棄其在該案之其餘請 求。可知原告所拋棄者僅限於其在該案起訴範圍內之其餘請 求,而不及於其92年10月15日至100年5月31日任職於中國報 系公司期間之資遣費,該案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 ,而無一事不再理情形。 (三)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 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 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 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 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臺灣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 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 營,且常為分散經營風險、減輕稅賦等原因,而成立業務性 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實質上則共用員工,工作地 點亦大致相同,復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 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 ,在相同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 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公司行號,但經營之企業主 既然相同,工作內容、地點、條件,亦大多相同,則自員工 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 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 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 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 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以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 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加強勞雇關係。 經查: 1.中國報系公司與真晨公司所營事業均相同;真晨公司於100 年5月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負責人為丁○○,同 年10月5日變更登記,資本額增加為1800萬元,除董事長丁 ○○外,股東為劉天龍、劉拯宇、戊○○及己○○;中國報 系公司則於100年5月25日為變更登記,董事長為丁○○,董 事為己○○、李雯霞及劉天龍,又於100年7月15日為變更登 記,董事長變更為葉青,丁○○、李雯霞為董事,劉天龍則 擔任監察人,再於100年10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變更為 乙○○,嗣於100年12月15日為停業登記等情,有公司設立 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函可稽(勞簡專調卷第81 至102頁)。 2.中國報系公司於100年5月間共有員工45名,其中張順珠等6 人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由 中國報系公司投保、提繳至100年5月20日,之後即轉由真晨 公司加保及提繳;張禛娥等32名員工(含原告)之勞保、勞 退金則由中國報系公司投保、提繳至100年6月30日,之後即 轉由真晨公司加保及提繳;劉天生等6名員工亦先後自100年 7月至12月間由中國報系公司退保勞保、停繳勞退金後,轉 由真晨公司加保及提繳,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中國報 系公司、真晨公司勞保及勞退金提繳資料存卷可按(本院外 放卷)。 3.依證人己○○證稱:伊在100年5、6月之前在中國報系上班 ,之後今在真晨報業,兩間公司擔任職務一直都是財務主 管,因中國報系公司停業,所以到真晨公司上班,伊在兩家 公司服務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薪資等都一樣,中國報系 公司係將其營業及員工轉移至真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194頁)。證人丙○○證稱:伊曾受雇於中國報系公司及 真晨公司,伊在90年任職中國報系,擔任電腦工程師,約 102年離開真晨公司;(問:為何會離開中國報系公司至真 晨公司服務?)伊認為是公司改名,伊在兩家公司服務之工 作內容、工作地點、薪資等沒有不同;伊在同一地點上班, 同事都沒有變,也沒有分開上班,但是公司名稱換成真晨公 司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第314頁)。證人甲○○證 稱:伊曾受雇中國報系公司及真晨公司,民國79年至少年中 國晨報任職,報社就改名叫真晨報業,109年1月自真晨報業 離職,擔任廣告校對;(為何認為不是從中國報系公司至真 晨公司任職,而是報社改名?)當時在離開中國報系時公司 有給伊一筆錢,說是以前的公司結束了,有叫伊等開會,領 錢的人都有簽名,公司名字改了伊等都知道,因為報紙的名 字也改了,從少年中國晨報改成真晨報,伊在兩家公司服務 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薪資等沒有不同;(問:中國報系 公司是否將其營業及員工均轉移至真晨公司?)幾乎都有, 因為每個人都做原來的工作,都沒有變動等語(本院卷第34 1至342頁)。 4.綜上,由中國報系公司及真晨公司所營事業相同、董事及股 東多數相同,尤其丁○○獨資設立真晨公司期間亦同時擔任 中國報系公司負責人,中國報系公司幾乎全數員工於真晨公 司設立後均陸續轉移至真晨公司工作,上開證人並一致證述 在兩家公司服務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薪資均無不同,中 國報系公司係將其營業及員工均轉移至真晨公司,甚至認為 兩家公司僅係更名而已,尤以證人己○○亦為真晨公司股東 ,其稱中國報系公司係將其營業及員工轉移至真晨公司一節 ,益屬可信。足認中國報系公司與真晨公司具有「實體同一 性」,原告主張其於中國報系公司及真晨公司之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自為可採。 (四)被告真晨公司辯稱,中國報系公司曾召開會議與員工結算年 資,並請員工提領儲存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之退休金,不足部分則由中國報系公司以現金給付,按照 年資比例分配予全體員工,是中國報系公司已與原告結算年 資等語。經查,關於真晨公司抗辯中國報系公司員工曾具領 儲存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退休金乙情, 固有臺灣銀行信託部109年9月15日信勞給密字第1090009714 1號函檢送中國報系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於100年4月1日 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支付提領之退休金明細資料1份存卷可 按(本院卷第177至182頁),然該份勞雇合意結清舊制即94 年6月30日前年資之名單中並無原告。證人己○○雖證稱: (問:員工在中國報系公司之年資如何處理?)100年5、6 月間要移轉到真晨報業之前有做年資結算;除了臺灣銀行的 金額外,公司有提出現金跟員工做分配,伊的部分是因為伊 當時還是使用舊制,所以當時結算的時候是用退休條件做結 清,其他員工於移轉時已適用新制;中國報系之前還有一個 中國晨報,當時為了結清所有中國報系員工的全部年資,公 司在臺灣銀行的退休金帳戶金額是不足的,僅有一部分員工 將其提領出來,不足的部分是公司用現金加上臺灣銀行退休 金帳戶的金額去分配給員工,分配現金的部分有簽收單;所 有中國報系轉至真晨公司之員工皆有結清年資;原告有結清 在中國報系的年資,當初是原告擬好簽收單之後交給伊,簽 收單是由中國報系的負責人乙○○保留;原告係自95年起受 僱中國報系公司,大部分員工都是長期的,只有原告比較短 期,所以會有一點記憶;中國報系公司結清年資當時,有開 員工會議,伊提出在臺灣銀行還有退休準備金的帳戶,裡面 有錢,開會時,原告有提議把這些錢領出來,按照員工的年 資比例分配,公司就按照原告提議辦理;臺灣銀行是給每個 人支票,提領的人將支票兌現後,再把現金交給伊;(問: 妳所稱的結清年資是結清舊制退休金?還是資遣費?)所有 人的年資都結清,是資遣費全部都結清,因為公司還有拿出 現金,不是只有那些金額;(問:原告當時是否兩個部分都 有結清?)原告有沒有舊制伊不曉得,公司是以每個人到職 日開始計算中國報系的年資,如果是新制,退休金是在原告 帳戶,如果是舊制就符合資格,資遣費部分也有結清;此部 分有製作會計憑證及會計帳冊,會計帳冊有陳報給國稅局等 語(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證人丙○○證稱:(問:員工 之前在中國報系年資如何處理?)好像有付一筆錢,好像是 勞資新舊制改制的錢,伊也有領到約11、12萬多;當時有開 會,是跟伊等講金額多少,直接匯到伊等的帳戶;就是講說 新舊制轉換會有一筆錢,會按照年資給伊等,做得越久就領 越多,按照年資發放;好像有支票,存入伊銀行帳戶兌現, 伊沒有領出來交給公司;伊認識原告,原告任職期間比伊晚 大概1、2年(問:退休金明細是否為舊制勞工退休金的錢? )是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3頁)。證人甲○○證稱:當時 在離開中國報系時公司有給伊一筆錢,說是以前的公司結束 了,有叫伊等開會,領錢的人都有簽名;(問:是否有領到 122,570元結清年資款項?)伊記得有領錢,但金額不記得 ,是開伊名字的支票給伊,伊領款之後再把錢繳回公司,公 司再給伊一筆錢;伊實際領到的金額比臺銀支票上面金額還 多,不然伊不可能把錢先繳回公司(問:是否所有員工都有 領到結清中國報系年資的費用?)開會的人都有領到,除非 是年資比較淺的,像是新進員工,他們都沒有開會;伊有見 過原告,但不同部門,很少見面,他有去開會,伊不知道他 有沒有領到,領錢的人都有簽名;(問:跟妳一起工作的同 事,有沒有領到年資結算的錢?)有的有,有的沒有,因為 年資比較淺,所謂資淺是改名以後至真晨報業工作的人,在 中國報系工作的人只要沒離職應該都有領到;伊不清楚原告 有沒有領到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5頁)。查依臺灣銀行檢 送提領之退休金明細,己○○為退休,退休日期為100年5月 6日,給付金額為223萬6,000元;丙○○、甲○○為勞雇合 意結清舊制即94年6月30日前年資,金額各為12萬元、122,5 70元(本院卷第181頁)。己○○、甲○○雖證稱有將臺灣 銀行領到的款項繳回公司按員工年資比例分配,惟丙○○則 否認有將該筆款項繳回,則是否所有退休金名單上之員工均 有將領得之款項繳回中國報系公司,已有可疑。又臺灣銀行 給付退休金總額為1,220萬8,540元,而明細上具領之員工僅 有26名,年資亦僅計算至94年6月30日,如中國報系公司欲 與45名員工結算至100年5、6月之工作年資,金額將遠大於 此,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0月1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 1092110675號函檢送中國報系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及原告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中國報系公司申報100年度之薪資支出為728萬910 元(本院卷第209頁),如僅計算至100年5月,平均每月支 出薪資145萬6,182元,平均每位員工約32,360元,難認上開 薪資支出有包含與員工結算年資之款項;且原告每月薪資4 萬元,其99年度、100年度於中國報系公司之所得均為48萬 餘元(本院卷第213、215頁),並無結算年資之所得收入, 是證人己○○證稱有提供會計帳冊向國稅局申報,原告亦有 領到結算年資之款項云云,與卷內證據並不相符,自難遽採 。況真晨公司與中國報系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業如前述, 真晨公司應能提出中國報系公司與全體員工結算年資之相關 資料及原告之簽收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始終無法提出,尚不 能以中國報系公司有與己○○、甲○○等部分員工結算工作 年資一節,逕推認中國報系公司亦有與原告結清年資。 (五)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15日任職於被告中國報系公司,薪資 每月4萬元。被告真晨公司則辯稱原告於95年9月15日由中國 報系公司投保,應自此時受僱於中國報系公司等語。查證人 己○○證稱原告係於95年受僱中國報系公司;證人丙○○則 證稱伊在90年任職中國報系公司,原告晚伊1、2年到職等語 。查依原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所示,中國報系公司於92年12月19日起至95年9月 20日,於每月20日左右,均按月固定匯款39,499元或40,499 元至原告帳戶(本院卷第135至150頁),此與原告及證人丙 ○○所述原告於92年間任職中國報系公司及薪資每月4萬元 之情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9月15日任職前之銀行帳 戶內,由中國報系公司所給付之款項為原告承攬中國報系公 司電腦編輯系統之設計費用及使用費,並非薪資等語;證人 己○○亦證稱:(問:原告自92年12月起每月受領自中國報 系39,499元之匯款,據妳所知是否為薪資?)當時我們需要 做電腦編輯系統時,是中國報系公司要付給原告的設計費, 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給原告,設計費總金額應該是150萬 元,分大概3年時間給付;(問:原告受僱中國報系公司每 月薪資為多少)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然原 告前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0號商標廢止事件 ,擔任該案原告中國報系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95年8 月30日行政訴訟委任狀及中國報系公司董事長丁○○於95年 9月1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按,此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調取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該員工在 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自92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中國報系公 司少年中國晨報秘書處法務室法務主任(本院卷第321頁) ;再按一般承攬報酬皆於工作完成時或保固期滿時給付完畢 ,中國報系公司分3年按月給付承攬報酬,亦與常情有違。 則綜合證人丙○○之證詞、中國報系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 明書及中國報系公司自9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左右給付 原告4萬元左右之款項,原告主張其係於92年間受僱於中國 報系公司,應堪採信,被告真晨公司上開辯解無足採信。至 於原告主張係自92年10月15日起受僱,然與上開員工在職證 明書記載之受僱日為92年10月28日不符,原告亦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受僱中國報系公司之日期為92年10月28 日。 (六)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真晨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業經本院106年度雄 勞簡字第77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和解成立在 案。原告任職期間為92年10月28日至106年7月19日,其中舊 制年資自92年10月28日至94年6月30日,共計1年8個月3日, 未滿一個月之部分以一個月計,其舊制資遣費為7萬元【40, 000元×(1+(9月÷12月)=70,000元】;新制年資自94 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9日,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其新 制資遣費為24萬元(40,000元×6=240,000元),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真晨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1萬元,扣 除真晨公司已給付原告123,278元,尚應給付186,722元(31 0,000元-123,278元=186,722元)。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真晨公司給付資遣費186,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真晨公司翌日即109年5月27日 (勞簡專調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獲 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