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真晨報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于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翁自得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86,72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98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