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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被   告 一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英美 訴訟代理人 林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俊樂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逾期未清 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3年司執字第78455號債權憑證。原 告對呂俊樂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命被告對於債務人呂俊樂每月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並於105年7月 25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應 扣押之薪津債權移轉予原告,前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 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自應將上開薪資債權3分 之1月移轉於原告,然被告均未按月給付,原告依歷年行 政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金額為依據,就呂 俊樂自105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計算 如附表所示共計32萬8250元,而原告對呂俊樂之債權金額 至109年3月26日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058元,依系爭 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58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呂俊樂於107年2月6日已離職並退保,呂俊樂在 被告公司上班時,因為他的手有問題,無法工作,所以僅能 請他每個禮拜在辦公室打掃撿拾垃圾2、3個小時,呂俊樂是 屬於時薪人員,以1小時150元計薪,每星期的工作時數僅2 至3小時,1個月大約領2000元左右,所以他所領取的金額並 投保的金額,況且原告計算在職的期間與勞保投保時間不 符合,原告起訴計算的扣薪期間、最低薪資均與事實不符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 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 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 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 不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 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查呂俊樂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3年司執 字第78455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對呂俊樂聲請強制執行,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命被告對於債務人呂俊樂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 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 他獎金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並於105年7月25日核發移轉 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並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司執字第78455號債權憑證、本院 105年7月25日雄院和105司執吉字第101094號執行命令(見 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1至15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33頁)核閱屬實。又查,系 爭扣押命令係於105年7月12日核發,呂俊樂當時並未投保在 被告公司,嗣於105年11月7日才加保在被告公司為部分工時 人員,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並於107年2月6日退保,此有 被告提出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頁(見本院勞 簡專調卷第113至114頁)可憑,經核與呂俊樂於105年至107 年度所得資料之數額(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23至127頁)大 致相符,復核與呂俊樂於108年度顯示「無所得資料」(見 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21頁)一致,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呂俊 樂於前述投保期間以外之期間確有係受雇於被告之事實,則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至105年11月6日、107年2月7日至109 年3月對被告有扣押移轉之薪資金額,及呂俊樂任職期間之 薪資依歷年行政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金額 為依據云云,均非正確,甚為顯然。再按「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 財產。」,此固為107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然於107年6月13日修法之前,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關於禁止執行之債權即定有明文 ,其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參以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第2項所稱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 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 逾之未滿1點5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 3項,明定以最近1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為計 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等語,則 本件禁止執行之債權仍應參考前揭規定,考諸105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2485元、106年度及107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均為1萬2941元,此有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計算可知,維持呂俊樂生活必需 之金額為1萬4982元(計算式:12485元×1.2=14982元), 而呂俊樂每月薪資僅1萬1100元,低於1萬4982元,準此,原 告於105年11月7日至107年2月6日之扣押移轉金額為0元。綜 上,原告主張呂俊樂自105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每月薪資 債權3分之1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2萬8250元云云,並無依 據,是原告再依其債權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58元 ,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萬705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 扣薪期間 │法定基本工資 │月數│計算式 │應移轉金額│ │ │ │ │ │ │ ├───────────┼────────┼──┼──────────┼─────┤ │105 年7 月至105 年12月│ 20008 │6 │(20008/3)*6 │ 40015 │ ├───────────┼────────┼──┼──────────┼─────┤ │106 年1 月至106 年12月│ 21009 │12 │(21009/3)*12 │ 84036 │ ├───────────┼────────┼──┼──────────┼─────┤ │107 年1 月至107年12月 │ 22000 │12 │(22000/3)*12 │ 88000 │ ├───────────┼────────┼──┼──────────┼─────┤ │108 年1 月至108年12月 │ 23100 │12 │(23100/3)*12 │ 92400 │ ├───────────┼────────┼──┼──────────┼─────┤ │109 年1 月至109 年3月 │ 23800 │3 │(23800/3)*3 │ 23799 │ ├───────────┼────────┼──┼──────────┼─────┤ │合計 │ │ │ │ 3282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