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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吳冠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送 被   告 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毓駿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伍 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98年5月6日至109年1月3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並經 派駐在博愛商務大樓擔任保全員一職,期間國定假日均無休 假,雇主亦無給付加班費。原告每天工作12小時,但被告未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勞動契約送 核備,原告出勤時之上班時數為12小時,則被告於出勤日逾 8小時部分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計算加班費發給原告,原 告係以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為原告月薪之金額(亦即, 104年1月至104年6月為1萬9273元、104年7月至105年12月為 2萬0008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為2萬1009元、107年1 月1日至107年12月為2萬2000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 為2萬3100元、109年1月為2萬3800元),並據此計算時薪, 再就各該時薪金額各以加成倍數1.34、1.67計算每日逾8小 時之前2小時、第3至4小時之加班費後,乘以每天工作日數 ,再將基本工資與加班費相加後,得出該月份之應領薪資, 被告於104年1月至105年12月之各月份發給2萬4000元、於 106年1月至109年1月之各月份發給2萬6500元,則以原告應 領薪資與實領薪資相比較後,被告顯然短發,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短少工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24萬3352元;又依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為原告 月薪,除以30日為原告日薪,104年國定假日共19天,以日 薪642元計算,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4年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合計1萬2198元(642×19=12198),105年國定假日共17天 ,以日薪666元計算,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5年國定假日加 班費合計1萬1322元(666×17=11322),106年國定假日共 12天,以日薪700元計算,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6年國定假 日加班費合計8400元(700×12=8400),107年國定假日共 12天,以日薪733元計算,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7年國定假 日加班費合計8796元(733×12=8796),108年國定假日共 12天,以日薪770元計算,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8年國定假 日加班費合計9240元(770×12=9240),故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自104年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4萬 9956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9萬3308元(計算式: 24萬3352元+4萬9956元=29萬3308元,詳見附件手寫計算 式),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308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8年間簽立「嘉賀機構(即『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一級棒國際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及附件,於98年4月29 日與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簽立約定書, 受指派擔任保全工作及約定「三、例假及休假:乙方同意甲 方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及其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排定於 輪值表中。」,故原告之國定假日均排定於輪值表中,原告 亦於108年12月21日向嘉賀公司遞辭職單、離職匯款同意書 ,惟被告並不爭執兩造僱傭關係,原告並經派駐在博愛商 務大樓擔任保全員。本件兩造成立僱傭關係時,兩造同意約 定之工資、輪班,如依兩造約定之工資、輪班情形,則當地 主管機關不予核備。惟,如符合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條件之工 資、輪班時,被告公司無法僱用原告。倘若鈞院認為原告之 工資、國定假日加班費應依照勞基法之規定為計算,則被告 就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資、國定假日加班費之金額有爭執, 此依現場員工實際執勤時數表所示可知原告每年休假日為12 1或122日,並未讓原告休國定假日,又依執勤時數表可知 原告107至108年各月實領薪資為2萬8500元,故原告主張之 金額亦偏高等語為辯,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頁、第143至145頁) ㈠原告自98年5月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經被告 派駐在博愛鎮大樓擔任管理員,兩造有僱傭關係。 ㈡原告104年至109年1月之「12小時班別之排班日數」如附表1 -1至1-5所示,原告有於附表1-1至1-5所示「12小時班別之 排班日數」出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 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 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 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 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 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被告所聘並派駐各該案場之人員無得用勞基法第84條之 1規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並無核備有關約定書之事實,此 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4月22日高市勞條字第1093313750 0號函可證(見本院調卷第61至69頁);另縱為勞基法84之 1規定適用之行業別,於適用上亦須符合兩造勞動契約報地 方主管機關核備之法定要件,被告固提出原告簽立之「嘉賀 機構」勞動契約書及附件、原告於98年4月29日簽立之約定 書,然被告提出之上開勞動契約均未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即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6月29 日高市勞條字第10936254700號函、109年9月29日高市勞條 字第10939170500號函(見本院調字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 9至123頁)在卷可證,綜上,被告已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強制規定甚明,惟參諸上開解釋理由,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固為民法第71 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 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 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尚無從僅以 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 ,是本件兩造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應由本院依具體個案情 形,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勞基法第30 條等規定予以調整。 ㈡次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 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1項規定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24 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 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經查: ⒈本件原告自98年5月6日起受雇並經被告派駐在博愛鎮大樓擔 任管理員保全員,原告係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為原告月 薪之金額,並據此計算每小時工資(計算式:各該年月之法 定基本工資÷30÷8=時薪〈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104年至109年1月之「12小時班別之排班日數」如附表1-1至 1-5所示,原告有於附表1-1至1-5所示「12小時班別之排班 日數」出勤之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第 143至145頁),則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計算後,被 告於104年1月至109年1月各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各該年度 含加班費之合計金額,各如附表1-1至1-5所示,準此,被告 於各年度應給付原告含加班費之金額分別為:104年度29萬 4375元、105年度29萬9856元、106年度31萬5468元、107年 度33萬1344元、108年度及109年1月共37萬6060元。 ⒉又被告辯稱:關於原告主張國定假日未休部分,參照附表1 -1至1-5,扣除原告每年休假日數,再扣除法定例假日、休 息日之後,原告再多出來的休假日在104年有21天、105年有 22天、106年有21天、107年有18天、108年有20天,此可扣 抵國定假日工作之天數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於國定假日 出勤,其中104年度出勤19日、105年度出勤17日、106年度 出勤12日一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又依 被告提出之原告107年及108年執勤時數表顯示原告於國定假 日出勤之日期,於107年度有元旦1月1日、除夕2月15日、春 節2月18日、兒童節4月4日、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6月18日 、中秋節9月24日,於108年度有除夕2月4日、春節2月7日、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兒童節4月4日、清明節4月5日、端午 節6月7日、中秋節9月13日(見本院卷第69至115頁),認 原告自104年至108年度之各年度均有於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 ,倘若雇主即被告係徵得勞工即原告同意於休假日工作,亦 即以排休日數扣抵國定假日工作天數,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 39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於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時加 倍發給工資,惟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薪資金額均為固定金額 ,並未於國定假日出勤時加倍發給工資,此有薪資明細表、 執勤時數表(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69至115 頁)可證,顯見被告並無以排休日數扣抵國定假日工作天數 之情,況被告尚應依修正前後勞基法第38條規定計算原告自 98年5月6日起任職之特別休假日數,以原告任職至104年5月 6日為例,原告年資已滿6年,則其特休日數已有14日,被告 每月均以固定金額發薪予原告,亦從未發給原告特休未休補 償工資,則原告於104年度之國定假日19日加計原告特休日 數14日,總計應有33日休假日,是被告辯稱原告多出來的休 假日在104年有21天,顯不足採,其餘各年度,亦同此計算 ,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認。再按,勞基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而104年 度至108年度之國定假日如下:①104年度:開國紀念日(元 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 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勞動節(5月1日) 、開國紀念日翌日(元月2日)、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放假一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 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中秋節 (農曆8月15日)、農曆除夕、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 上開國定假日共19日。②105年度:勞動部於104年12月9日 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40132533號令修正發布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3條條文,將國定假日修正為:開國紀念日(1月1日) 、和平紀念日(2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勞動節 (5月1日)、春節(農曆1月1日至3日)、兒童節(4月4日 )、民族掃墓節(清明日)、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中秋 節(農曆8月15日)、農曆除夕,上開國定假日共12日,惟 105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39號令發布,104 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部分條文(即第23條),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8 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自105年6月21日起失效 ;另自105年6月21日起,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 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條文。依上說明 ,105年1月2日(元旦翌日)、3月29日(青年節)之假日, 於105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39號令公布之 後,未予放假,而105年6月21日後則適用國定假日舊制19日 之規定。因此該年度國定假日為17日(19-2=17)。③ 106年度至108年度:依勞基法第37條及內政部訂定「紀念日 及節日實施辦法」,此3年度之國定假日均為1月1日元旦、 除夕、初一、初二、初三、228和平紀念日、4月4日兒童節 、4月5日民族掃墓節、5月1日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10 月10日國慶日,各共計12日;又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薪資金 額均為固定金額,並未於國定假日出勤時加倍發給工資,此 有薪資明細表、執勤時數表(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37頁、本 院卷第69至115頁)可證,而本件原告僅依當年度「法定基 本工資」為原告月薪,且於104年度各月均僅以日薪642元( 19273÷30=642)計算、於105年度則以日薪666元(20008 ÷30=666)計算、於106年則以日薪700元(21009÷30=70 0)計算、於107年則以日薪733元(22000÷30=733)計算 、於108年則以日薪770元(23100÷30=770)計算(以上均 採「元以下捨去」之計算方式),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4 年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萬2198元(642×19=12198)、105年 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1322元(666×17=11322)、106年國定 假日加班費8400元(700×12=8400)、107年國定假日加班 費8796元(733×12=8796)、108年國定假日加班費9240元 (770×12=924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至 108年12月31日止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4萬9956元,為有依 據,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至105年12月之各月份發給原告 之實領薪資為2萬4000元一情,未據被告否認,並有原告提 出之104年4月薪資明細(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可佐,則原 告於上開期間之各月份實領薪資均為2萬4000元一情,堪予 採認屬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至106年12月、109年 1月之各月份發給原告之實領薪資為2萬6500元,惟其中原告 106年1月實領薪資應為2萬4000元、106年3、11、12月實領 薪資應為2萬6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調 字卷第25至27頁)可考,參以原告106年2月實領薪資為2萬 6500元亦有該月份薪資明細(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可證, 而被告並未提出原告106年1月至106年12月、109年1月之各 月份薪資明細,從而,除原告已提出薪資明細或誤算之前揭 月份外,應採認原告主張之106年其餘月份即106年4月至10 月、109年1月之實領薪資各為2萬6500元為事實;再原告主 張被告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各月份發給原告之實領薪 資為2萬6500元,經被告否認,辯稱被告發給原告之實領薪 資為2萬8500元云云,並以107年及108年各月份執勤時數表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9至115頁)為據,然細觀被告提出之 107年及108年各月份執勤時數表「現場幹部補充說明」欄位 係記載「組長甲○○薪資28500元/月」,參以原告提出之10 6年11、12月薪資明細「備註」欄位亦記載「組長加給2000 元」之字樣甚明,則原告主張其係因擔任組長始有2000元之 主管加給,應可採信屬實,審酌被告既因原告擔任組長而加 給2000元,此2000元即屬主管加給,是被告前述辯詞,應無 可採,故原告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實領薪資各應為2萬 6500元。又前述擔任組長職務而發給之主管加給2000元,顯 無從作為扣減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含加班費薪資之金額,亦 附此敘明。綜上,原告於104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實領薪資為 28萬8000元、於105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實領薪資為28萬8000 元、於106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實領薪資為31萬4900元、於10 7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實領薪資為31萬8000元、於108年1月至 109年1月之實領薪資為34萬4500元。 ⒋綜上述,被告於104年1月至109年1月各月應給付原告含加班 費之金額及各該年度含加班費之合計金額,各如附表1-1至1 -5所示;惟原告於104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實領薪資為28萬80 00元、於105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實領薪資為28萬8000元、於 106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實領薪資為31萬4900元、於107年1月 至同年12月之實領薪資為31萬8000元、於108年1月至109年1 月之實領薪資為34萬4500元(見附表1-1至1-5右下方),且 被告從未給付原告104年至108年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共計4萬 9956元,是依釋字第726號解釋文意旨,兩造簽立約定書及 同意約定之工資、輪班而未經核備者,應依勞基法第30條等 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計付工資 。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揭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短少工資共計6萬3703元【計算式 :(104年度:29萬4375元-28萬8000元=6375元)+(105 年度:29萬9856元-28萬8000元=1萬1856元)+(106年度 :31萬5468元-31萬4900元=568元)+(107年度:33萬 1344元-31萬8000元=1萬3344元)+(108年度及109年1月 :37萬6060元-34萬4500元=3萬1560元)=6萬3703元】、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共計4萬9956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萬3659元(計算式:6萬3703元+4萬9956元= 11萬36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請調查證 人張奇傑(見本院卷第33至35、第61頁),然按勞基法第84 條之1報請核備之規定並非兩造得合意免除者,又兩造勞雇 契約約定之工資、輪班等情,依釋字第726號解釋文意旨, 業經本院依本件具體情節,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 的,認應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詳如前述四之說 明,則被告此項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