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徐士閔
湯修茹
被 告 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默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6 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請其等於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1 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自
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