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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徐士閔       湯修茹 被   告 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默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6 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請其等於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1 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繳,上訴自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