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詹建雄
訴訟
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至金聯成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聯成公司)任職,擔任英文行政人員。由於時值新冠
狀病毒流行之際,國外業務工作也因而暫停,在暫時沒有國
外業務工作可做之情況下,
按公司以往前任董事長(陳采婕
)之做法,因為同屬公司內部員工,因此不分職司國內或國
外業務,於沒有工作業務可做時,均會調整旗下其他子公司
之行政事務工作,劃歸予手上沒有其他工作可做之員工幫忙
,甚至即時之後手上有國外業務工作忙碌,仍然還是得協助
這些原本只是支援之行政事務工作。109年2月3日新接任公
司之董事長陳美智,依循前任董事長以往慣例做法,指派原
告支援旗下醫美診所之行政工作,然而隔日即2月4日,旗下
另家子公司即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公司)廠長
即被告竟違背金聯成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美智對
於原告於2月3日之調職指示,其告知原告,因為聽說了一些
有關原告之指控,加上任何旗下公司轉眼間都不再需要原告
的國內業務專才,於是在不合乎程序之狀況下,竟由
非金聯
成公司主管之被告來口頭轉告並執行原告遭金聯成公司
資遣
一事,在毫無預警,也無任何具體合理之理由說明下,私自
惡意變相資遣原告,如此手法粗糙違法資遣,根本是踐踏勞
工之工作權並霸凌勞工之生存權,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及
生存權既受有損害,故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遭資遣時所領取之新臺幣(下同)78,903元(預告工資22,2
00元+
資遣費46,713元+特休未休工資9,990元=78,903元
)乘以3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共計236,709元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6,709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擔任田祝公司之廠長,原告則係金聯成公司之人員,
處理該公司出口業務,雖不同公司,但工作地點均同位於高
雄市○○區○○街○號,而於109年2月間被告受金聯成公司
之委託,告以原告據金聯成公司表示,該公司早已無出口業
務可營運,而經詢問其他關係企業,亦無相關業務之需求,
所以不得已,只好依法資遣原告,並請被告代為轉知,被告
僅是依金聯成公司之委託將資遣之事告知予原告而已,並無
任何侵害原告之任何權益可言,而金聯成公司就資遣原告的
相關手續及應付的款項都已依勞基法的規定辦理,並沒有任
何積欠原告應付款項的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6,709
元,
自屬無據,
難謂適法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
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
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
由」之旨意。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金聯成公司主管,竟違背金聯成公司董
事長陳美智對於原告於2月3日之調職指示,於109年2月4日
告知原告,因為聽說了一些有關原告之指控,加上任何旗下
公司轉眼間都不再需要原告的國內業務專才,於是在不合乎
程序之狀況下資遣原告
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為辯。
經查,被告與原告之工作地點均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一情,為
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0頁),信
屬真實;又查,金聯成公司於109年2月6日通報原告離職日
期為109年2月16日,並於109年2月15日更正其資遣通報事由
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
業中心109年8月31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0972333 900號函
暨相
關通報資料(見本院調字卷第89至97頁)在卷
可稽,則
堪認
金聯成公司確有資遣原告一事
無訛,況金聯成公司
縱有違法
解雇原告之情事,亦是原告得否依其與金聯成公司間之勞動
契約對金聯成公司為主張之問題,無從單憑被告轉知原告遭
金聯成公司資遣,而得逕認被告個人當然構成對原告之侵權
行為。遑論被告否認金聯成公司有違法解雇原告之情事。至
原告主張陳美智為金聯成公司之負責人,指派原告支援旗下
醫美診所之行政工作
云云,並提出其於109年2月3日與陳美
智等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調字卷第24頁袋內、
第73至75頁)為證,然查,金聯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陳福
松,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1紙(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在
卷
可證,則金聯成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福松
而非陳美智,原告
與金聯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亦非陳美智所得變更,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認。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
致使金聯成公司違法解雇原告,而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及
生存權云云,
洵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36,7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