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楊瑜芯
訴訟
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至金聯成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聯成公司)任職,擔任英文行政人員。由於時值新冠
狀病毒流行之際,國外業務工作也因而暫停,在暫時沒有國
外業務工作可做之情況下,
按公司以往前任董事長(陳采婕
)之做法,因為同屬公司內部員工,因此不分職司國內或國
外業務,於沒有工作業務可做時,均會調整旗下其他子公司
之行政事務工作,劃歸予手上沒有其他工作可做之員工幫忙
,甚至即使之後手上有國外業務工作忙碌,仍然還是得協助
這些原本只是支援之行政事務工作。109年2月3日新接任公
司之董事長陳美智,依循前任董事長以往慣例做法,指派原
告支援旗下醫美診所之行政工作,然而隔日即2月4日,被告
竟違背金聯成公司董事長陳美智對於原告於2月3日之調職指
示,在毫無預警,也無任何具體合理之理由說明下,私自聯
合金聯成公司旗下另家子公司即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田祝公司)廠長詹建雄惡意變相
資遣原告,被告於原告遭
公司資遣之後,寄送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中所勾載事項內容
,於離職原因勾選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毫無事實理由根據,手法如此粗糙,根本是刻意踐踏勞
工之工作權並霸凌勞工之生存權,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及
生存權既受有損害,故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遭資遣時所領取之新臺幣(下同)78,903元(預告工資22,2
00元+
資遣費46,713元+特休未休工資9,990元=78,903元
)乘以3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共計236,709元(計算式:78,903
元×3=236,70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6,709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金聯成公司於109年2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通報原告之
離職原因係選擇填載為勞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其後因考慮
原告求職之便利,
乃重新於109年2月15日發函予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將原告之離職原因更正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金聯成公司並同時以掛號
寄給原告,但原告未收,其後109年2月24日再將更正之離職
證明書寄予原告並以簡訊告知,但原告仍未簽收,遲至109
年3月17日金聯成公司再次寄送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始
於109年3月18日簽收,故
本件離職證明書之作業,係金聯成
公司依法所為,並無造成原告之任何權益受損,原請求被告
賠償236,709元,自屬依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
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
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
由」之旨意。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背金聯成公司董事長陳美智對於原告於
2月3日之調職指示,在毫無預警,也無任何具體合理之理由
說明下,私自聯合金聯成公司旗下另家子公司即田祝公司廠
長詹建雄惡意變相資遣原告,並在毫無事實理由根據下,竟
於原告離職證明書中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而有上述侵權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等情,
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原告係受雇於金
聯成公司,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金聯成公
司之間,並
非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金聯成公司
縱有違法解
雇原告之情事,亦是原告得否依其與金聯成公司間之勞動契
約對金聯成公司為主張之問題,無從單憑被告擔任金聯成公
司之經理,而得逕認被告個人當然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遑論被告否認金聯成公司有違法解雇原告之情事。至原告主
張陳美智為金聯成公司之負責人,指派原告支援旗下醫美診
所之行政工作
云云,並提出其於109年2月3日與陳美智等人
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調字卷第69至71頁)為證,然查,
金聯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陳福松,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1紙(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在卷
可證,則金聯成公司之負
責人係陳福松
而非陳美智,原告與金聯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亦非陳美智所得變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認
,再查,金聯成公司業已更正資遣通報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語,此有陳福
松簽名之金聯成公司109年2月15日(109)金字第109021501
號函(見本院調字卷第101頁)在卷
可稽,從而,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行為致使金聯成公司違法解雇原告,而侵害其工作
權、財產權及生存權云云,
洵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36,7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